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规定(首封和抵押权哪个优先执行)
一般抵押是否有优先受偿权呢法律规定?
是的,根据法律规定,在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之间存在优先受偿权的原则。
以下内容你可以仔细看下,
具体表现为:
1. 抵押权优先:在抵押物被拍卖或处置时,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意味着,在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的债权享有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权利。因此,抵押权人在清偿债务时通常会以首先受到偿还的顺序得到支付。
2. 优先受偿顺序:一般来说,按照以下顺序进行优先受偿:第一顺位:抵押物的抵押权人,也就是登记在首位的抵押权人。
第二顺位:如果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债权未能完全得到清偿,那么剩余部分将用于清偿登记在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
依次类推:如果还有其他顺位的抵押权人,则按照其登记顺序,依次清偿各自的债权。
这种优先受偿权的原则在抵押贷款和房地产交易中非常重要,它确保了抵押权人的债权在抵押物处置时得到优先保障。
抵押在先租赁在后的法律规定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承租人可继续履行合同。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抵押在先租赁在后的法律规定
1、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2、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二、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法律规定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券比例清偿;
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三、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冲突如何处理?
1、先设定抵押权再设定租赁权
在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情况下租赁关系对于抵押权的实现是没有太大妨碍的。但是,已抵押的物品进行出租,因租赁期限超过抵押权实现期限,对抵押权还是会造成影响。
如果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出租人没有告知承租人有关抵押的事实的,出租人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已告知的,则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2、先设定租赁权再设定抵押权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这表明,租赁权具有对抗力,买卖不破租赁。原租赁合同对抵押房地产新的受让人依然是有约束力的。
在租赁合同期满前,受让人不得随意解除租赁合同,也不能单方变更租金和租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抵押物优先处置的法律规定
抵押物优先处置的法律规定是债权人可以就抵押物优先受偿。
【法律分析】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的房地产:(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四)抵押人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它情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抵押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原抵押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转让后,受让人享有原抵押优先受偿权。
受让人优先权的确定分为三种情形:
1、在债权多重转让时,已对其履行通知受让人应优先于未履行通知的其他受让人;
2、在债权多重让与时,都已履行通知义务的。此时应按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先后确定受让人的优先权;
3、在债权多重让与时,都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
(1)对于债务人已实际向受让人履行的,那么该受让人应取得转让债权的受让权;
(2)对于债务人对受让人都没有实际履行的。
优先受偿权适用条件如下:
1、主体方面,一般限定于工程造价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之间,不包括提供技术服务的工程监理单位和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的材料、设备供应商。
2、客体方面,承包人只能就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发包人未支付的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包括承包人独立完成的、参与完成的或约定完成的建设工程,不包括承包人承建的发包人的其他建设工程价款,更不包括发包人因其他原因形成的对承包人的未付款。
3、受偿范围,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并非建筑工程价款的全部,仅为承包人因承包工程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机械台班费、各种税费等。
4、受偿期限,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抵押是有优先受偿权的,优先受偿权也就是在抵押债务期限到了的情况下,抵押人没有按期的履行自己偿还债务的义务,那么抵押劝人就有权将抵押的财产进行合法处理,以此得到的价款作为债务偿还,价款超出债务的部分仍然归抵押人所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民法典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优先受偿权范围的界定如下:
1.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的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和税金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2.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等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3.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请求确认对建设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4.民法典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在开发商无法偿还借款时,贷款机构作为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抵押权的优先权受偿权之法律规定
法律主观:
房屋抵押权的优先权受偿权的法律规定:先顺序的抵押权人优先于后顺序的抵押权人受偿;后顺序的抵押权人只能在先顺序的抵押权人受偿之后的抵押物价值余额中受偿;同一顺序的抵押权人则按照各自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受偿。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关于抵押的法律规定
一、关于抵押的法律规定
法律分析: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三百九十六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三百九十七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二、抵押物应具备哪些条件,哪些财产不能设定抵押
一是必须是抵押人有权处分的;二是必须是法律允许转让的;三是抵押人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的价值;四是便于管理和实施。
担保法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以上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三、混合担保中抵押物流拍债权人拒抵债法律有何规定
在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案件有时会遇到这样的情形:债权进入强制执行拍卖阶段后,抵押物经三次拍卖而流拍,此时作为债权人的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因自身不允许接受以物抵债、抵押物难以变现等原因不同意以物抵债。此时,抵押物是否必须解除查封、冻结,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退还后债权人是否会丧失优先受偿权?退还后债权人能否重新申请对同一抵押物再次进行查封并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本文对日前笔者遇到的相关问题进行学习、分析。
一、不动产抵押物三拍流拍后,债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8条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可以依照本规定第19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
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60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依法可知,不动产抵押物在拍卖执行阶段,抵押物三次流拍、不能变卖后且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依法应当对抵押物进行解封并将该财产返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二、不动产抵押物三拍流拍后,将不动产抵押物解除查封并退还被执行人后,债权人是否仍享有优先受偿权。
首先,根据《物权法》第17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属于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的设立、变更、消灭等均由法律明确规定。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其次,债权人在抵押物三拍流拍后不同意以物抵债并不等于放弃抵押权。债权人虽然放弃以物抵债,但其作为抵押权人第一顺位的抵押权尚未实现,主债权亦未消灭,抵押权就仍然有效存续,债权人依法仍应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或作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对不同意以物抵债的不动产抵押物解除查封后,债权人依法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并重新启动抵押物拍卖程序。
(一)执行标的流拍后即使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该标的财产也并不因此而丧失可执行性。
最高人民在《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东湖宾馆旅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案》【(2014)执复字第19号】中有以下裁判观点:关于是否应当对已经流拍且退还给被执行人的财产再次查封并重新拍卖的问题。执行依据本院《关于人民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8条第2款规定,将案涉标的物解封后退还给被执行人,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可以不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不意味着该标的物因此具有了不可执行性。
该标的物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可用于清偿债务。只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全部受偿,人民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包括已解封、退还财产在内的可执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本案中,案涉标的物在前次拍卖程序中未能变现,被执行人也未以其他财产清偿全部债务,只有对案涉标的物重新评估、拍卖才能实现债权人之债权,故东湖公司的此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抵押物三拍流拍后债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终结本次执行后,债权人依法可以向人民申请恢复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4)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根据上述规定,对三次流拍且债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可以终结本次执行。实践中,此种情形债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被执行人一般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从而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三)根据最高人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下列案件,人民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1、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2、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3、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依职权恢复执行的;
4、执行实施案件因委托执行结案后,确因委托不当被已立案的受托退回委托的;
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的,人民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将抵押物虽然退还给了被执行人,但仍然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该财产并不因此而丧失可执行性,只要退还的抵押物仍在,就说明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以向人民申请恢复执行。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抵押物再次进行查封并重新启动拍卖程序。
四、关于抵押物的法律规定标准2019
抵押物是在进行抵押的时候,作为债权的一种担保的物品,并不会转移所有权人对该物品的占有。
一、抵押物担保
抵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某一特定物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人可以是第三人,也可以是债务人自己。这与保证不同,在保证担保中,债务人自己不能作为担保人。抵押物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这与质押不同,质物只能是动产。抵押人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抵押人可以继续占有、使用抵押物。这也与质押不同,质物必须转移于质权人占有。抵押担保以抵押权人(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而实现。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的核心内容。抵押权的行使必须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前提。
二、关于抵押物的相关法律规定
1、可作担保物
指已作为抵押担保的财产。按我国第34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作担保物: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抵押的其它财产。
2、不可抵押的财产
不可抵押的财产包括: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首先抵押权就是债务人出于资金的需要而向债权人筹集资金时,向出资人提供的质押保障。在于资金无法偿还时,用用抵押物(担保物)履行偿债义务。所以一般抵押物和借款资金价值只能高于或者等于。抵押物价值不能低于债权人的出资金额。
在我们生活中,一提到抵押,就会想到经济纠纷,借钱欠钱还不起还不起,导致把家里的值钱的抵押出去。那么抵押在法律中具体的作用是什么呢?抵押权有什么特殊性吗?
一、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首先抵押权就是债务人出于资金的需要而向债权人筹集资金时,向出资人提供的质押保障。在于资金无法偿还时,用用抵押物(担保物)履行偿债义务。所以一般抵押物和借款资金价值只能高于或者等于。抵押物价值不能低于债权人的出资金额。
抵押权具有几项特殊性:
1、提供抵押物的不能是债权人,债务人或担保人都可以提出抵押物担保。
2、抵押权从属于担保物权法。但同时,抵押权属于约定担保物,而不属于法定担保物。
3、抵押权具有的法律权利是:优先受偿权和变价权
4、抵押物只需要登记,不必转移抵押物。
从上面讲到的抵押权特性中,我们看到了题目中提到的优先受偿权。从以上几点特性我们注意到了,抵押权的用处是出于对债务人偿债的动机而存在的,也就是说债务人抵押担保物是出于还不起钱的情况下,抵押物代替债务人对债务进行清偿的行为。
二、什么是优先受偿权呢?
优先受偿权是指约定特殊债务人的在偿还债务时优先于一般债务人的受偿权利。债权人在拥有抵押物担保物时,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资金的,债权人有权利将抵押物变卖、拍卖用来将资金变现用来抵扣债务;其次,同一个抵押物先后两次分别抵押给不同人的,按照优先受偿原则,抵押给第一个的债权人,拥有优先受偿权。而第二个债权人则是第二顺序受偿人。其三,当债务人破产清算时,抵押担保物不算在破产财产清算分割之列。
通过以上可以得出结论:抵押权优先受偿原则是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不收损失的法律,同时抵押物也是执行债务人未尽偿还义务时代替偿还义务。抵押物拥有优先受偿权原则,债主以拥有抵押物从而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一抵押物的两次抵押,以先者为优先受偿人。抵押物需要登记处理,抵押物目的地可以不进行变更。抵押物也可以是担保人提供。最后一点,抵押物不在破产清算名单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