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落实司法解释(工程款的司法解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的司法指导意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建设工程的法律依据,也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重要法律文书。然而,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出现合同纠纷。为了更好地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合同签订阶段
在合同签订阶段,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1.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原则。
2.双方应当明确合同标的、工程内容、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工程期限等基本条款。
3.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相关条款。
施工阶段
在施工阶段,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1.工程施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确保工程质量符合标准要求。
2.施工过程中,如需变更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及时协商并签订书面变更协议。
3.施工过程中,如发生施工质量问题或工程进度延误等问题,应当及时协商解决。
竣工验收阶段
在竣工验收阶段,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1.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确保工程质量符合标准要求。
2.如发现工程质量问题或未达到验收标准,应当及时协商解决。
3.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结清工程价款。
合同纠纷处理
在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1.双方应当首先通过协商解决纠纷。
2.如协商无法解决,可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
3.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并遵守法律程序和规定。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一种常见的纠纷的类型,我国对于这类纠纷的案件的解决,也是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和注意事项需要我们进行了解的。那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有哪些呢?下面,会为大家带来相关的法律知识的介绍。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14号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解释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实际施工人司法解释
建筑工程在发包的时候,承包方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符合一定条件才可以依法承建相关工程项目,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借用资质、靠挂工人的承包人,他们承担了实际的施工义务,也就是实际施工人
1、实际施工人应首先向合同相对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直接起诉。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实际施工人应当向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3、为方便案件审理,人民法院可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4、发包人只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还同时对实体问题进行了规定,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对于不属于前述范围的当事人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实际施工人是基于无效施工合同产生,且实际履行施工义务的人,其在工程中投入了资金、人员、材料、设备等,根据上述分析,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即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民法典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一
一、合同效力问题
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的规定包括第1-7条。本部分主要是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情形、无效损失承担和新“黑白合同”效力问题的规定,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承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借用资质、规避强制招标、中标无效、发包人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劳务分包的发包人不是总承包人和专业分包人(专业承包人)。
2、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无效导致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本部分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借用资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出借方与借用方对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规定了在新“黑白合同”情况下,合同内容以中标合同为准。通过招标选择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后签署“黑白合同,即“另行签署实体权利义务与中标条件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合同”时,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同时本部分还规定,变相降低工程价款的合同内容无效。
二、工期问题
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关于“工期问题”的内容为第8-11条。本部分主要是关于建设工程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和工期顺延问题的规定,包含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规定了开工日期的认定标准。根据本部分内容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工程开工日期以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特定情况下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日期、承包人实际进场施工日期为开工日期。根据上述规定不能确定开工日期时,应当综合考虑相关文件载明的时间、何时具备开工条件,认定实际开工日期。2、规定了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标准。根据本部分内容的规定,一般情况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为竣工日期,特别情况下,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3、规定了工期顺延的认定问题。根据本部分内容的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经签证等书面方式确认的,以约定方式确认。如果发包人不承认工期顺延的请求,但承包人能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的,予以支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的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在施工过程中,因质量争议需要进行质量鉴定的,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不合格的,承包人工期不予顺延。
三、工程质量问题
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内容包括第12-18条。本部分主要是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承担、质量诉讼与反诉程序,以及缺陷责任期等的规定包含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规定了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部分内容规定:(1)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由承包人承担,并进行修理、返工或改建,承包人拒绝修复的,发包人可以减少支付工程价款。(2)因发包人过错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发包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发包人过错包括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发包人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发包人提供或指定的设备材料不合格、发包人直接指定的分包人承担的分包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同时规定,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不能再以使用部分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拒收或赔偿;承包人在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3)发包人和承包人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
2、规定了承包人工程质量诉讼与发包人反诉的审理程序问题本部分内容规定:(1)因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发包人可以以总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2)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发包人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要求承包商支付违约金或修复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3)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规定了缺陷责任期和质保金返还问题该部分内容规定:
(1)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返还工程质保金。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再加上当事人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返还质保金;
(2)当事人未约定缺陷责任期的,该期限为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年;因发包人原因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满二年。
四、工程计价结算、垫资和欠付工程款问题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关于“工程计价结算、垫资和欠付工程款问题”包括第19-27条,主要是关于建设工程工程以什么方式计价结算,以及垫资和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的规定,内容包含如下3个方面:
1、工程计价结算的标准和方式(1)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方式计价结算。当事人对建设工程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方式计价和结算工程款。
(2)设计变更部分的计价。如果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因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设计变更部分的计价不能协商一致的,可参照签约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
(3)工程量计量争议的问题。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按照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工程量。
(4)“黑白合同”情况下如何结算的问题。无论是强制招标项目还是自愿招标项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的,都应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自愿招标项目中,发包人将自愿招标项目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亦有权要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但因客观情况发生了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合同的除外。
(5)数份合同全部无效的计价依据。如果同一项目数份合同均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可以依次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6)结算文件审核中的“默认”制度:如果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有权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2、承包商垫资利息的计算垫资不同于欠付工程款,司法解释对这两种情况的处理也完全不同。
(1)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不能计取利息。有约定利息,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不支持承包人的利息要求。
(2)没有约定垫资的,视为工程欠款。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项目垫资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3、发包人欠付承包商工程款的利息计算
(1)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2)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a)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b)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c)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五、工程鉴定问题
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关于“工程鉴定问题”的规定包括第28-34条。本部分主要是关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等鉴定问题的规定,包含如下7个方面的内容:
1、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仲裁过程中就合同价款达不成一致,当事人可以申请进行造价鉴定,合同规定无需鉴定部分除外。如约定固定价款的,即无需再做造价鉴定,即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签署诉前结算协议的,一般无需再做造价鉴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造价鉴定的,法院应不予准许。
3、诉前造价咨询意见的效力,要看双方明确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4、鉴定的范围为争议事实。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5、一审未鉴定,二审是否能够鉴定由法院依法确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6、法院依法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和期限。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
7、应当对双方有争议的鉴定依据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法院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六、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规定包括第35-42条。本部分主要是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享有主体、优先效力、行使优先权的前提条件、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效力等的规定,包括如下6方面的内容:
1、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和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如果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仍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先效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3、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也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将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并优先受偿的,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
4、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能主张优先受偿。
5、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6、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般情况下是有效的,但是如果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则约定无效。
七、实际施工人及其他问题
1、转包人、违法分包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根据本司法解释规定,转包人、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享有代位权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3、《民法典》和司法解释适用的问题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规定,本司法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是也应当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