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代为清偿后有无追偿权(民法典524条第三人代为履行)
第三人代为清偿
法律分析:第三人代为清偿系以自己名义清偿他人债务,故于清偿时应向债权人说明。如果第三人误认为他人债务为自己债务而为清偿,不发生清偿效力,第三人清偿后,可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债务承担是债的主体发生变更,由承担人作为新的合同当事人,原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新的债务人清偿是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债务,当其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向承担人追究违约责任,而不能向原债务人追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代偿后追偿的法律规定
法律主观:
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的法律规定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代为清偿后的追偿权
法律主观:
第三人代为清偿代位权即第三人基于为 债务人 清偿的意思而向 债权人 为清偿的行为,第三人由于其代为清偿而拥有代位权,第三人在求偿权的范围内,可以行使债权人的所有权利。
法律客观:
《 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 债务 ,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 债权转让 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代为清偿后,担保人能够追偿吗
担保人代为清偿之后,可以追偿。在债务人没有按时偿还债务,担保人根据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此时担保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权益。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零一条
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第三人代为清偿后是否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不行可以起诉。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即债务人本应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但原债权人的地位不变。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合同也被称作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是指经当事人双方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并不因履行债务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
第三人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增加费用,此种履行在法律上是有效的。
依据法律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如果有保证人的,保证人负有承担债务人责任。债权人可以起诉保证人要求其偿还债务。保证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那么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可以行使追偿权。
扩展资料:
合同第三人履行的相关法条
1、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即债务人本应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但原债权人的地位不变。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合同也被称作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增加费用,此种履行在法律上是有效的。
4、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必须符合一定条件:
与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况相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时,该第三人并没有成为合同的当事人,仅是债务履行的辅助人;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必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特别是征得债权人的同意;
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时,对债权人不得造成消极影响,即第三人代为履行不能损害债权人的权益。
5、依据法律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参考资料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人代为清偿代位权是什么
一、第三人代为清偿代位权是什么
法律分析:1.第三人代为清偿代位权即第三人基于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而向债权人为清偿的行为,第三人由于其代为清偿而拥有代位权使债权人的所有权利。2.如果,则适用委托合同的规范,第三人有求偿权。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既无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可依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规定求偿人负有将其清偿事实及时通知债务人义务。若怠于通第三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与第三人(清偿人)的求权相抵销。但第三人以赠与的意思为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法利益的,第三人;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什么是代为求偿权
代位求偿权的实施对保险双方的要求。行使代位求偿权对保险双方都有一定的要求。就保险人而言,首先,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权限只能限制在赔偿金额范围以内。即如果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到的数额小于或等于赔付给被保险人的款额,那么追偿到款额归保险人所有;如果追偿所得的款额大于赔付给被保险人的款额,其超过部分应归还给被保险人所有。其次,保险人不得干预被保险人就未取得保险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后,保险人为满足被保险人的特殊需要或者在法律上的费用超过可能获得的赔偿额时,也会放弃代位求偿权。就投保人而言,不能损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并要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一,如果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赔偿之前放弃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那么就意味着他放弃了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第二,如果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赔偿之后,未经保险人同意而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行为无效。第三,如果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或者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第四,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三、清偿替代法上的代为是什么意思
代为清偿指的是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也没有约定清偿可以由第三人进行时,第三人向权利人所为的债务履行行为。代为清偿,即清偿由第三人代而为之的制度。第三人代为清偿后,基于他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可分别提起委托之诉或无因管理之诉,也可以经转让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诉权,以使自己的损失得到补偿。【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四、代为清偿是什么?
代为清偿指的是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也没有约定清偿可以由第三人进行时,第三人向权利人所为的债务履行行为。代为清偿,即清偿由第三人代而为之的制度。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受伤雇主是否承担责任
下面这个案例可能对你有帮助:(小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对于雇员受第三人伤害后是否可以同时起诉雇主和第三人,并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是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在笔者代理雇员李某进行诉讼的过程中可谓一波三折,立案时顺德法院立案庭不同意将二者同时列为被告,要求原告只能选择雇主或者第三人之一起诉。原告先以侵害人邵某为被告立案,后又向审判法官申请追加雇主唐某为被告,一审法院虽然同意追加唐某为被告,但在一审判决中却没有支持原告要求雇主唐某共同赔偿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即意味着原告请求第三人邵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原告就不能同时请求雇主唐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被告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服向佛山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雇主唐某与第三人邵某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唐某与邵某对上诉人李某所负的赔偿债务,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并未限制雇员仅可择一要求雇主或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不能同时请求雇主唐某与侵权人邵某承担赔偿责任有误,应予纠正。故判决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雇主唐某与侵权人邵某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邵某追偿。
基本案情及律师处理过程:
2004年5月5日,唐某请邵某驾驶货车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运送家具到湖南。5月6日,唐某雇请李某为其搬运家具并装车,邵某驾车行驶途中,车厢内家具掉落砸伤坐于车后的搬运工李某,伤残等级为1级。事故发生后,顺德交警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律师接受李某委托后,出于能争取到尽可能多的实际赔偿的考虑,经分析认为应同时将邵某和唐某诉至法院。但在顺德法院立案时首先遇到障碍,立案庭不同意将两被告邵某和唐某同时起诉,认为只能择其一起诉。为避免过多纠缠,遂仅以邵某作为被告立案,立案后再向法院申请追加唐某为被告,法院同意追加,但案由仍为立案时立案庭工作人员所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原告李某在为被告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人身损害,其可以选择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依原告起诉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即意味着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原告就不能同时请求雇主唐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故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被告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由邵某承担。
律师代李某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主要理由为:1、本案案由应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对本案性质认定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并未明确规定受害人不能同时向第三人和雇主主张权利。受害人李某可以选择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向雇主主张权利,或者选择同时向第三人和雇主主张权利。3、要求上诉人择一选择起诉对象不利于保障受害人最大限度地获得救济,违背立法本意。雇主和侵权人的支付能力受害人不可能完全了解,要求受害人承担因择一选择起诉对象而带来的风险很不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唐某与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
本案上诉审期间的争点为被上诉人唐某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责任性质的问题。讼争双方对上诉人李某系被上诉人唐某的雇员,以及上诉人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由于被上诉人邵某的原因而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讼争各方由本案事件所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民事责任应为,首先,被上诉人邵某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对上诉人李某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被上诉人唐某作为雇主对雇员李某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唐某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李某依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分别对被上诉人邵某、唐某享有不同的赔偿请求权,虽然这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且被上诉人邵某、唐某对上诉人李某所负的赔偿债务的发生,既无共同行为,亦无相互的某种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结合,但两债务人的给付内容为同一,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份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且任一赔偿义务人履行义务,均可以使上诉人李某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得到填补和抚慰,从而使其赔偿请求权因目的实现而消灭。但由于上诉人李某的损害系由被上诉人邵某的加害行为所直接造成,被上诉人唐某只是基于其雇佣关系的报偿原理等原因而对上诉人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邵某为终局的责任人,若被上诉人唐某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其有权向被上诉人邵某提出追偿。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邵某、唐某对上诉人李某所负的赔偿债务,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而依此种债务方式的对外效力内容,上诉人李某对债务人之一或全体可以同时或先后为全部或一部分之请求。由此,上诉人李某在本案中以雇主唐某及交通事故侵权人或责任人邵某等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普通共同诉讼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仅系明确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所形成的请求权,及雇主所承担责任的性质与其代位清偿后所产生的追偿权等问题,并未限制雇员在上述情况下仅可择一要求雇主或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上诉人李某不能同时请求雇主与侵权人邵某等承担赔偿责任有误,应予纠正。虽然上诉人李某在原审起诉时仅将邵某等交通事故责任方列为被告主张权利,但其后又申请追加了雇主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尽管其在追加申请书中仍将本案案由书写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然而从其提出追加申请的表意、申请书的实质内容及在原审庭审期间的诉称与主张分析,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追究雇主唐某之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其也基于雇佣关系的存在而提出了相应的权利主张,故上诉人李某在本案中实际上系依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对被上诉人唐某、邵某等提出了给付内容为同一的权利主张,而并不仅系要求追究交通肇事法律关系赔偿义务人一方的责任,由此,本案的案由应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审非依经实体审理后查明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未综合分析考虑当事人所提的事实与权利主张,仅以上诉人起诉时的事实,将本案定性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欠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被上诉人唐某已向上诉人李某给付了22200元,故其仍需在361439.31元的范围内与侵权人邵某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
据此,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32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唐某须在361439.31元的款额范围内与被上诉人邵某共同向上诉人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唐某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邵某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