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最新版)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最新版介绍?
最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目的是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由国务院于2003年11月24日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共计8章71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基本内容包括:(1)总则(2)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3)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4)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5)监督管理(6)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7)法律责任(8)附则八部分内容。
其中《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法律责任的基本内容如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建筑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建筑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建筑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企业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建筑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办法?
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办法是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安全监督,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监督行为,依据《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而制定的,下面是中达咨询带来的关于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办法的主要内容介绍以供参考。
本办法所称施工安全监督,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以下简称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实施抽查,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县级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施工安全监督,县级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施工安全监督工作。
县级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实施施工安全监督。
施工安全监督方式及内容
施工安全监督方式为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应由监督机构委派2人及以上人员组成的监督小组实施。监督机构对监督对象实施差异化管理。
监督机构应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下列内容进行施工安全监督抽查:
(一)按规定办理项目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及施工许可手续情况;
(二)建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情况;
(三)制订符合要求的安全技术措施及专项施工方案清单情况;
(四)按规定拨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情况;
(五)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气象、水文观测、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等有关资料情况。
(六)施工安全监督计划规定的其他内容。
监督机构应对勘察、设计单位的下列内容进行施工安全监督抽查:
(一)勘察单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提供真实的勘察文件,制定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措施的情况;
(二)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施工安全重点部位、环节以及提出指导意见的情况;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或特殊结构的工程,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建议的情况。
(三)施工安全监督计划规定的其他内容。
监督机构应对工程监理单位的下列内容进行施工安全监督抽查:
(一)编制含有安全监理内容的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情况;
(二)按要求配备监理总监、总监代表和监理人员情况;
(三)审查施工单位和相关人员证照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情况;
(四)审查施工单位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五)审核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参与专项方案论证及方案验收情况;
(六)按监理规划、实施细则等要求及相关规定,组织参与安全检查和验收、督促隐患整改情况;
(七)向有关单位报告项目责任主体违法违规情况。
(八)施工安全监督计划规定的其他内容。
监督机构应对工程施工单位的下列内容进行施工安全监督抽查:
(一)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情况;
(二)施工单位对项目安全生产及安全标准化进行检查督促情况;
(三)工程总承包以及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单位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签订情况;
(四)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五)建筑起重机械实施一体化管理情况;
(六)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安全生产措施清单编制安全技术措施以及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七)组织制定项目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及演练情况;
(八)开展人员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九)安全防护用品、设备安全性能及使用管理情况;
(十)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的识别、公示和处置情况。
(十一)施工安全监督计划规定的其他内容。
监督机构应及时查实涉及项目施工安全的投诉、举报及责任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并按权限依法实施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施工安全监督过程中监督人员必须如实记录检查情况,施工安全监督记录应规范、准确、完整、及时,必要时可附相关图片和资料。
监督人员进入项目施工现场抽查时,应当向责任主体出示有效证件,可采用抽查、抽测现场实物,查阅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管理资料,询问现场有关人员等方式进行。
监督机构实施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责任主体提供有关项目安全管理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项目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抽查;
(三)发现安全隐患,应责令整改;对安全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施工;
(四)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按权限依法实施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向社会公布责任主体安全生产不良信息。
建筑安全的生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五十一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要点?
一、安全管理1、施工现场工程项目部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应满足下列要求:1万平方米及以下的工程不少于1人;1~5万平方米的工程不少于2人;5~10万平方米的工程不少于3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3人及以上的,应按专业设置,并组成安全管理组。2、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危险源进行识别、评价,确认重大危险源,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公示制度(与五牌二图一起),落实责任人,并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应急预案。3、安全技术交底内容应包括:工程项目的作业特点和危险源,针对危险源的预防措施、工作场所的安全防护设施、安全操作规程和标准、安全注意事项、发生事故后应及时采取的避难和急救措施等。安全技术交底应具体、明确、通俗易懂。4、检查次数企业每月不应少于一次,项目部每周不应少于一次,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每天巡查。企业检查现场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应有项目部整改回复和企业复查记录。5、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建筑施工企业或建筑机械租赁企业,持证上岗。6、施工现场应有安全标志布置平面图。安全标志应按图挂设,特别是主要施工部位、作业点和危险区域及主要通道口均应挂设相关的安全标志等。7、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部门组织本单位施工技术、安全、质量等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签字。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方案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专业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签字。经施工单位审批合格后报监理单位,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批签字。合格后方可按此专项方案进行现场施工。二、文明施工1、施工区、生活区围墙在市区一般不低于2.5m,市政基础设施一般不低于2.1m。施工围墙外侧落实“美化、亮化、序化、洁化”。主要进出口明显处设置“五牌二图”(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安全生产制度牌、消防保卫制度牌、文明施工制度牌和现场总平面图、安全标志布置图),出入口标有企业名称或标识。非城区施工的市政道路、管线等工程施工区域,在进、出口明显处应设置大门(大门上应标有企业名称或企业标识),在有行人、行车处应留出通道并设置硬质围档,其他地段可设置彩旗、彩带等警戒线。2、在深基坑影响范围内、人员流动较密集区域的围挡宜选用彩钢板。3、门头(门柱)应有企业的“形象标志”。大门宜采用硬质材料(非通透性),力求美观、大方。4、施工现场大门进出口处、作业区主干道、生活区主干道、建筑物四周、加工场地、机械材料堆放处要实行硬地坪,并设置20×20cm排水沟。主通道(砼车开的道路)宽度应在3.5m以上,次要道路视情况采取硬化措施。5、施工现场出口应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场地内应设置排水沟及沉淀池。施工污水经沉淀后方可排入市政污水管网或河流。6、高层或多层建筑垃圾的清运,必须采用采用容器吊运,严禁凌空抛掷。7、强噪声设备应设置在远离居民区一侧。8、高层建筑应每层设置临时便溺设施,多层建筑应每二层设置;9、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其他料具等必须做到安全、整齐堆放(存放),不得超高。堆料应分门别类,悬挂标牌。标牌应统一制作,标明名称、品种、规格数量以及检验状态等。10、办公区、生活区宜位于施工物件坠落半径和塔吊等机械作业半径之外。当不能满足要求时,应增设安全防护棚。11、临时建筑应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经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12、砌体建筑物和砌体围档施工单位应具备施工资质,活动房装拆必须由专业生产厂家负责施工。13、餐厅、资料室、会议室、民工学校宜设在临时建筑的底层。14、临时建筑层数不宜超过两层,最大允许长度不应大于60m。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幢与幢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3.5m。楼梯和走廊净宽度不应小于1.0m,楼梯扶手高度不应低于0.9m,外廊高度不应低于1.05m。15、施工区域应与办公、生活区划分清晰,并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职工宿舍室内严禁使用煤气灶、电饭煲等器具,严禁在厨房、作业区、简易房等处住人。职工食堂要保持清洁。16、建筑物每层应配备消防设施。高层建筑应随层做消防水源管道(管径50mm),并设置加压泵,留消防水源接口,配置水、水带。三、脚手架1、严禁使用扣件式钢管悬挑卸料平台、钢管悬挑式脚手架。2、悬挑式脚手架专项施工方案中应对挑梁、钢索、吊环、压环、预埋件、焊缝及建筑结构的承载能力进行计算。悬挑梁应作为悬臂结构计算,不得考虑钢丝绳对悬臂结构的受力。同时应考虑压环破坏时钢丝绳作为受力构件进行验算。悬挑架所采用的工字钢、槽钢、钢板、锚筋、钢丝绳等应有原材料出厂证明文件和性能检测报告。悬挑架的型钢、预埋件布置必须有平面图。预埋件预埋后应有安全员、项目技术负责人、专业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的验收记录。3、不得将模板支架、缆风绳、泵送混凝土和砂浆的输送管固定在脚手架上,严禁悬挂起重设备。4、立杆基础先砼硬化后搭设,外侧应设置截面不小于200×200mm的排水沟,保持立杆基础不积水,并在外侧800mm宽范围内采用混凝土硬化。5、外脚手架不宜支设在屋面、雨棚、阳台等处。确因需要,因分别对屋面、雨棚、阳台等部位的结构安全性进行验算,并在专项施工方案中明确及设计单位确认盖章。6、搭设高度超过24m须采用双立杆或缩小间距的方法搭设,双立杆中的副立杆的高度不应低于3步,且不少于6m。7、架体与建筑物拉结应符合下列规定:(1)连墙件宜靠近主节点设置,偏离主节点的距离不应大于300mm,当大于300mm时,应有加强措施。(2)连墙件应从底层第一步(离地2米)纵向水平杆处开始设置。(3)连墙件应采用刚性连墙件与建筑物连接。(24米以上必须)(4)连墙杆宜水平设置,当不能水平设置时,与脚手架连接的一端应向下斜连接,不应采用向上斜连接。(5)连墙件间距应符合专项施工方案的要求,水平方向不应大于3跨,垂直方向不应大于2步,也不应大于4米。连墙件在建筑物转角1m以内和顶部800mm以内应加密。(6)一字型、开口型脚手架的两端必须设置连墙件,连墙件的垂直间距不应大于建筑物的层高,并不应大于4m或2步;(7)一次搭设高度不应超过相邻连墙件以上两步。(8)架体高度超过40m且有风涡流作用时,应采取抗上升翻流作用的连墙措施。(9)脚手架外架每隔3步以及底部、作业层、悬挑架悬挑层采取全封闭措施。脚手架的架体里立杆距墙体净距如大于20cm的,必须铺设站人片或设内栏杆,弧形主体脚手架在两端空挡应有防护。(10)不应采用钢筋焊接钢管、膨胀螺栓作为连墙件。(11)连墙件表面宜刷红色醒目油漆,便于检查和警示。8、斜道立杆应单独设置,不得借用脚手架立杆,并应在垂直方向和水平方向每隔一步或一个纵距设一连接。9、悬挑梁设置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1)悬挑梁与建筑结构连接应采用水平形式,固定在建筑梁板混凝土结构上,水平锚固段应大于悬挑段的1.5倍,与建筑物连接可靠。(2)悬挑梁和建筑物的固定可采用两道及以上预埋U型圆钢或螺栓扣环,两道预埋的扣环应分别设置在梁上和悬挑梁的尾端部100MM处。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部门规章?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部门规章具体内容是什么,下面中达咨询为大家解答。
规章是行政性法律规范文件,根据其制定机关的不同可分为两类:一类是部门规章,即由国务院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在它们的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属于执行法律或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范畴;另一类是地方政府规章,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章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一)《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于1991年7月9日由建设部第13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该规定共15条,主要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对于建筑安全生产所实施的行业监督管理,贯彻了“预防为主”的方针,确立了“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于1991年12月5日由建设部第15号令发布,自1992年1月1日起实施。该规定共6章39条,其制定的目的是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保障建设工程施工顺利进行,主要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一般性规定、施工单位文明施工的要求以及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现场的环境管理。
(三)《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于1999年2月3日由建设部第66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该规定共6章40条,其制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的目的是保障和监督建设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行政执法工作的程序化、规范化。
(四)《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的主要内容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于2000年8月21日经建设部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8月25日起施行。该规定共24条,主要规定了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的政府部门、对工程建设各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的机构以及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