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刑法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的司法解释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2000年4月30日)
根据国办发〔1998〕131号文件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统一管理证券期货市场,按规定对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所以,它是具有行政职责的事业单位。据此,北京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应视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2000年9月28日)
对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可参照对国家机关的办法进行管理。据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应视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11月13日)
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罪的主体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如何认定身份问题的答复 》(2000年6月29日)国家工作人员自行到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的,因其兼职工作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无关,应认定为农村合作基金会一般从业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11月13日)
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罪的主体
(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2004年11月3日)
对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款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9年8月27日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收、征用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将原来的“征用”改为“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2000年6月5日)
三、各级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根据《解释》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严格把握界限,准确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活动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解释》所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并正确把握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和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时间效力的批复》(2000年6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是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并不是对刑法的修改。因此,该《解释》的效力适用于修订刑法的施行日期,其溯及力适用修订刑法第12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11月13日)
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罪的主体
(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4.《刑法》第九十三条中“从事公务”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11月13日)
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罪的主体
(四)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
法律主观:
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各级军事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属于 国家工作人员 的范畴。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哪些人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人员;在乡级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实务中由国家工作人员来认定。此外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三类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也被视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①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②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③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和国有企业财产必须全部属于国家,才是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国有事业单位——医院、学校、科研机构、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单位都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由国家组织成立的,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如乡级以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①依法履行职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②依法履行职责各级人民政协委员;③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④协助乡级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⑤其他在特定条件下依照法令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的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哪些
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各级军事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企业单位,是指财产属于国家所有而从事生产性、经营性的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从事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新闻、广播电视、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级青、工、妇等人民群众团体。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委派”,是指委任和派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无论其先前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只要具有合法被委派的身份,即应视为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
公职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区别
公职人员是指代表国家机关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和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机关系统中的一员,其职责主要包括管理、监督、指导等。而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所有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
具体而言,公职人员主要包括各级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如政府官员、法官、检察官、公安干警等,以及各级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中的管理人员。他们的职责范围主要集中在行政管理、法律审判、公共安全等领域,必须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和纪律条款。
虽然公职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都是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其职责和职能有所不同。公职人员是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主体,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纪律条款,严格执行职责。而国家工作人员则更多地承担管理和监督职责,需要积极维护国有财产和监督公共事务的顺利进行。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区别
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家工作人员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委派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两个特征:
1.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
2.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
具体包括:
(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
(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
(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这些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4.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5.代征、代缴税款。
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和公职人员区别
一、从立法本意出发,国家工作人员与公职人员具有同源性
监察法没有直接阐述“公职人员”的定义,但监察法第三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从该条文表述分析,公职人员的范围为“所有行使公权力的人员”。此外,监察法第一条开宗明义,阐述了监察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从立法目的来看,监察法应当将所有行使“公权力”的人员全部纳入监察范围。由此可见,行使公权力是公职人员的本质特征,将公职人员定义为“所有行使公权力人员”,符合监察法条文规定和立法本意。
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由此可见,“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但如果单纯从语义方面讨论“从事公务”与“行使公权力”的区别,就会陷入语言解释的窠臼中,不仅不会得出结论,反而犯了本末倒置的错误。要探究究竟何为“从事公务”,就必须把视线回归到刑法提出“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身份的根本目的。刑法中,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人员)作为犯罪主体的条文规定,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类是犯罪只能由“行使公权力”的特定身份主体构成,比如渎职、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犯罪。如果不具备这一主体身份,则不具备犯罪成立条件。第二类是犯罪可以由普通主体构成,但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或利用职权参与犯罪,则从重处罚,比如诬告陷害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非法拘禁罪等。第三类是从犯罪构成要件上,在主观认识、客观行为上没有区别,但因主体身份不同,刑法将其拟定为不同罪名,并对特殊身份主体给予更严厉的处罚,比较典型的是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从上述三种情形可以看出,刑法提出“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身份的根本原因,在于因“公权”具备“公共”属性而必须给予行使者更严厉的约束和处罚,即先有了对“公权”严厉约束的目的,后才有对“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明确。由此可见,无论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公职人员”,其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对“公权”行使者给予更严格的监督、更严厉惩处,二者具有同源性。因此,尽管在阐释何为“公权”的文字上存在差异,比如,监察法用“行使公权力”,刑法用“从事公务”,《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用“履行公共职能”作为表述,但他们的本质特征都是一致的。
二、从法律规定的具体表述分析,国家工作人员与公职人员的范畴一致
监察法第十五条重点从“身份论”的角度界定了公职人员的范畴,随后,国家监察委员会出台《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对监察对象作了更为详细的列举,就其文字表述而言,基本原原本本吸收了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内容,同时根据社会的发展变化,进一步进行明确和细化。根据管辖的规定,公职人员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完全以身份作为判断标准,只要具备法定“身份”,其工作性质就可以推断为“行使公权力”,即被认定为“公职人员”,比如公务员。第二种是以身份为主、工作性质为辅进行判断,比如具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的同时,还有判断其工作内容是否包含“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公务”性质。第三种是抛弃身份,单纯以从事的工作性质来判断,比如依照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形下行使公权力的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临时聘用人员、人民陪审员等。
三、监察法将具有“双重”身份的人员直接定义为监察对象,不意味公职人员的范畴大于国家工作人员
由于我国体制的特殊性,在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即同一行为人从事的工作既有“公务”性质,又有“非公务”性质,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此类行为人具有“双重”身份,如果其利用从事“公务”行为的便利条件实施了职务犯罪,则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反之则被认定为非国家人员。比如某公立医院副院长兼医生,如果其利用院长拥有的医疗器械采购权,收受经营商贿赂,则构成受贿罪;如果其利用普通医生开处方的权力,收受药品经营商回扣,则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部分参公管理人员、公办学校管理人员兼教师、村委会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等,都属于上述情形。在监察法出台前,刑诉法是以罪名作为职能管辖的依据,上述具有“双重”身份的人触犯不同罪名,分别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各自管辖。但监察法出台后,为了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和实现监督对象全覆盖,防止出现遗漏,监察法明确将具有“双重”身份的人员直接列入“公职人员”范畴,而不再根据其实施的具体行为是否属于“从事公务”而分别定义为“国家工作人员”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将公职人员在从事“非公务”活动中涉及的职务犯罪,也纳入监委管辖范围。这些改变容易给人造成“公职人员”的内涵大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错觉,但实际并非如此。由于法律性质和立法目的的差异,刑法更加注重对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当时主体身份的厘清,而监察法更加关注对行使公权力的“人”的辨别,重点辨析哪类人属于“监察对象”,这意味着为了防止出现遗漏,只要行为人日常工作中有“从事公务”的内容,监察法就将其直接打上“公职人员”的标签,即使其在从事“非公务”活动时,也摆脱不了“公职人员”这个身份。但此类人员之所以能够成为“公职人员”,仍然是由于工作内容中包括了“行使公权”的内容,绝不存在工作内容与“行使公权”毫无关系的单纯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被定义为“公职人员”的可能。由此可见,导致“公职人员”包含“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原因,是由于标签的维度不同,但究其内涵,“公职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仍具有一致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进一步解释,“从事公务,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因此,认定从事公务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前提是其具有管理国家事务或者代表国家参与管理社会事务的职权。从这一意义上说,公职人员完全包含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具体指哪些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公职人员。
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各级军事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法从事公务,并领取相应报酬的人员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
拓展资料: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及国家控股的股份公司。国有企业单位,是指财产属于国家所有而从事生产性、经营性的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从事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新闻、广播电视、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级青、工、妇等人民群众团体。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委派",是指委任和派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无论其先前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只要具有合法被委派的身份,即应视为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
特别指出的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是国家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