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守商业秘密属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吗(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有保守商业秘密吗)
保密条款属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吗
保密协议从属于劳动合同,但是保密协议不是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而是属于约定条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保护商业秘密是劳动者应尽的义务吗
法律主观:
劳动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定有哪些 我国《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这就包含了劳动者应承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 同时《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 》还规定:“ 劳动合同 的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即可以协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范围、方式、期限、形式等。这一条款的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防止了解商业秘密的劳动者故意或擅自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一旦劳动者违约就可以根据这一条款,要求劳动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然而,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绝不是在劳动合同中增加一个条款这么简单的,它需要以下一系列措施和条款的合力。 采取保密措施 1、对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范围加以规定。 比如,可将作为商业秘密的一道工序或一个配方分解成若干部分,只让雇员接触其必须完成任务的部分,而不接触其他部分。在劳动合同的保密条款中,规定凡是使用及接触保密技术的人员都负有保密责任,以此来明确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范围,以便将来追究泄密责任。 2、对其他人员接触、知悉或使用商业秘密,以及接触存放商业秘密的场地加以限制。 3、制定保密规则,加强保密文件的管理。 如对文件进行编号、划分等级,配置必要的保密、防盗设备,确保秘密文件及其所处区域的安全。 4、签订保密条款。与知悉文件的人员,包括文件的保管人员、接触秘密的人员以及知悉文件的人员签订 保密协议 ,防止泄露。 5、进行保密检查,可在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中规定,对即将离职或退休的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进行保密检查,提醒他们履行保密义务。 约定保密范围 有些企业在约定保密条款时,只是笼统地约定劳动者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不作具体约定,这样做的弊端在于保密责任不清楚、不具体,一旦出现问题,是否属于泄露商业秘密往往难以认定,因而不能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 因此,企业应明确约定要求劳动者保守哪些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包括未公开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经营信息,是指与生产、经营、销售有关的保密资料、情报、方案、方法、程序,经营决策等以及组织生产与经营管理的秘密。技术信息,是指技术秘密或技术诀窍。 技术秘密一般是指在生产品的生产和制造过程中的技术诀窍或秘密技术、非专利技术成果、专有技术,也有人称之为工业秘密。 上述商业秘密的种类较多,用人单位应加以选择,不能不加限制地确定。 到底哪些是本企业的商业秘密,应根据企业的竞争需要及经营需要、劳动者从事的工作岗位来确定,并应确定哪些劳动者负有保密义务。 约定保密期限 用人单位应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方式,如要求劳动者不得向他人泄露,也不得通过媒体泄露等。 保守商业秘密不是无限期的,应约定劳动者承担保密义务的时间期限,特别是明确合同期满后,劳动者是否继续承担保密义务,防止劳动者重新就业后泄露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成经济损失。 这种在 合同终止 后当事人须继续履行的义务,法律上称之为“后合同义务”,它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履行的义务。 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在终止 劳动关系 后一定期限内劳动者继续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因为商业秘密有一定的时效性,时过境迁,有些就不成其为秘密了,要求与原用人单位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终生承担保密义务既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另外在约定这一义务时,应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 约定违约金 赔偿金 违约金、赔偿金条款不是劳动合同中的必备条款,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 不约定违约金、赔偿金条款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同时也不影响对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而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追究。 (一)赔偿金条款的约定。 对劳动者违反约定的保密条款,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劳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对赔偿范围也作了明确规定: 1、劳动独立的赔偿责任。 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 侵权 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录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同费用。”这些合理费用包括调查费、 律师费 等。 2、连带赔偿责任。 即在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共同对原用人单位侵权时,由劳动者和侵权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 解除劳动合同 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时,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在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因违反商业秘密条款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范围较之一般的违约赔偿范围要大。 一般违约只赔偿直接损失,而违反商业秘密条款不仅要赔偿直接损失,还要赔偿间接损失,如调查费、律师费等,这是因为商业秘密的损失价值不能用违约者获得商业秘密所花费的成本计算。 商业秘密会给其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考虑到维护正当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法律规定了较为广泛的赔偿范围。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约定赔偿金数额时,应注意就双方可以预计的损失数额进行具体约定,但不应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也可以不再对赔偿金进行约定,只约定一旦违约,按照劳动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免赔偿范围过大,超出侵权者的实际承受能力。 (二)违约金条款的约定。 由于我国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应大于实际损失和数额,所以违约金数额的确定,也应以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为限度,不应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否则即使约定了也无法实际履行。 商业秘密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日益重要,用人单位应把握商业秘密和特点,依据我国劳动法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哪一个不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
保守商业秘密条款。
根据查询百度题库试题显示,以下哪一条款不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A.保守商业秘密条款,B.劳动合同期限,C.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D.劳动报酬。答案为A,所以是保守商业秘密条款。
解析:劳动合同的内容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乎等协商基础上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的具体条款,即为劳动合同的条款。一般可分为必备条款和可备条款。《劳动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如果不具备这些必备条款,劳动合同不生效。而可备条款是法律规定的生效合同可以具备的条款。例如,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所以,A项属于可备条款,而不是必备条款。
以下不属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是( )。
【答案】:C
本题考查劳动法常识。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ABD项正确,分别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第七项的规定,属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
C项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守商业秘密不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对此进行约定。
本题为选非题,故正确答案为C。
(2021年真题)下列各项中,属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是()
【答案】:B
必备条款包括: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可备条款包括试用期、服务期、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选项ACD属于可备条款。
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有哪些,劳动合同中可备条款有哪些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关于确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劳动权利、义务的协议,是劳动关系产生的基础,是维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必备条款和约定条款:
一、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
根据《劳动法》第19条之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有: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必备条款中,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是核心内容。要求内容明确、具体,特别要写清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和具体的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的具体金额和劳动报酬的组成。 在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中还有一项内容需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要加以注意的,就是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对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已经比较多了,在实践工作中相关处理也比较成熟和规范。这里需要着重谈的是劳动者的违约责任。根据《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要注意的是,劳动者的违约责任必须是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没有约定的,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应承担责任,具体有: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给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根据《违反有关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
二、劳动合同中可备条款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除了要有必备条款,还可以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经过协商约定其他内容。一般而言,协商约定的条款主要涉及以下四个方面:
(一)试用期。按照国家规定,劳动合同中预定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具体说,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半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天;劳动合同期限在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天;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天;劳动合同期限在两年以上,试用期不超过6个月。在试用期的问题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需要注意的是:(1)试用期是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不能把试用期计算在劳动合同期限以外。(2)试用期只适用于初次就职或再次就业后改变岗位(工种)的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改变工种的,可以重新约定试用期,不改变工种的,不再约定试用。(3)试用期不得延长。如果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发现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不能通过延长试用期继续进行考察。(4)如果用人单位出资对职工进行了各类技术培训,在试用期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但是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5)如果是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的职工,职工在试用期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则该用人单位可按照《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向职工索赔。
(二)培训和最低服务年限的约定。用人单位为了自身的发展,就要对员工进行必要的技能教育和培训。但是由于接受培训后的员工因其工作能力和劳动力价值升高,被其他用人单位“挖走”的事情时有发生。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减少因此遭受的损失,不少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与之订立培训协议,并对劳动者参加培训后的最低服务年限加以约定。所谓最低服务期限是劳动者因接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承诺必须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最低期限。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如果是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的,必须平等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因此,当劳动合同期限与最低服务年限发生冲突时,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就容易被侵害。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培训协议时,要注意培训协议中最低服务年限要尽可能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如果不能做到二者时间一致。
(三)用人单位安排、提供培训相关费用约定。用人单位出资培训的劳动者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如果在劳动合同或培训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按合同的约定赔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应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依据培训费总额、劳动合同期限和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实际服务时间,合理给付赔偿费用。具体计算方法就是:双方服务期限有约定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劳动者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计算;没有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者接受培训后劳动合同所剩余的期限等分出资金额,以劳动者在接受培训后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递减计算;没有约定劳动合同期的,按平均5年的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在接受培训后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计算。
(四)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目前,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开始重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因此在录用一些关键岗位的人员时均要求签订保密条款、竞业限制条款等。这样做,首先可以减少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害,使得用人单位能保持竞争力;第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当用人单位的竞争对手愿意支付更多的薪水来争取那些有价值的劳动者的时候,用人单位也可能会为争取人才而提供更好的待遇,从而不能独占劳动力市场,这无形中能使劳动者获得较好的待遇;第三,可以使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身上的投资得到回报保证,而有信心在劳动者身上继续进行人才的投资,以激发其创造力;第四,还可以防止随意跳槽、恶性“挖墙脚”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