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与债法的关系是什么(合同法与债法的关系论述)

在线问法 时间: 2023.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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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债权转让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笔者认为,《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明确规定了负有通知义务的是债权人,而且,由权利人之外的人去通知他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与最基本的法学原理也不符。

合同法中的债权债务的规定有哪些?

一、合同法对 债权转让 的规定 1、 债权人 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2、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 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3、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4、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5、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6、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二、债权转让通知 《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所谓合同权利转让,也称债权转让,是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的转让,通常要涉及到二种法律关系:一是原合同法律关系,二是 转让合同 法律关系。其中的转让合同尽管是转让人(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往往又涉及到债务人的利益。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交易,各国法律均允许债权人在合同的前提下转让债权。对于债权转让生效要件,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只需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而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但未经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仍然可以向原债权人履行义务。应当说债权转让通知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 三、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 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一般有以下二种:一是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有人认为,不一定由债权人通知,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也可以。笔者认为,《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明确规定了负有通知义务的是债权人,而且,由权利人之外的人去通知他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与最基本的法学原理也不符。但是,如果债权人因特殊原因无法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受让人凭债权转让凭证通知债务人也未偿不可。另一种通知方式是债权人、受让人、债务人共同订立 债权转让协议 书。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签字盖章,可以认为债权人已尽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四、债权转让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是由于考虑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了商业银行巨额债权,债务人众多,在通知债务人上压力很大,有些债务人拒绝在通知上签字,试图逃废银行债权。而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银行债权属于不良资产,与一般债权转让相比有政策上特殊性,法律对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也未有明确的要求,因此认定公告有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据此,有人认为,债权转让公告也是债权转让通知的一种方式。笔者对此不能苟同,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的主体是企业,而用公告的形式送达法律文书以告知相关内容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及有关行政机关的权力,企业不享有该项权力。由此推定相对人应当知晓公告内容无法律依据,相对人也无公告的法定义务。正如该司法解释第12条所称“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而没有普遍的适用性。 以上就是在我国合同法中的债权债务的有关规定,从上文中也可以看出,债权债务两者是不可分割的关系,否则他们将会失去意义。那么合同法也是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每一位公民的权利都进行保护,赋予了双方相应的权利,所以我们不应违反相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无视法律中规定的条例。

合同法与债法的关系

法律主观:

合同法已失效,民法典合同编和债法的关系是合同编属于债法的主要内容,主要规范合同行为及权利义务。因为债权债务发生的原因除了合同以外,还包括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所以合同编是债法的一部分,并且是主要部分。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什么是债权债务的关系

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的权利。本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义务。因此债之关系本质上即为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

债务是指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资金,以获得利息及债务人承诺在未来某一约定日期偿还这些资金和利息。

扩展资料:

《合同法》从公平原则出发,赋予了债务人诸多权利: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同时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同时履行的时间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约定履行的,有权保留自己的给付义务,这种保留给付的权利就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66 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二、后履行抗辩权。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者未按约定履行,到履行期限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部分不履行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后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三、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有权单方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它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依照上述规定中止履行义务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四、债权无效抗辩权。《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将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参考资料:债权债务_百度百科

债权法和合同法的重点是什么??

由于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债权法,虽然合同反映了现实生活中正常、典型的商品交换关系,然而实践中还大量存在一些非正常特殊的交换关系,如因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所产生之债等等,这些都是独立于合同之债外,所以合同只是债的一种形式,尽管它是债发生的主要形式,但也不能就此认为合同法便是民法中债法的重点,原因很简单,因为合同法作为规范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法,已经具有自身的独立体系,作为一部独立的债权法没有必要太多规范其合同法已规范的内容。当然这也是我国债权法迟迟没有出台的一个方面。

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成为不完全债权,这时该债权的效力即变得不完全,其效力缺失的部分不仅包括债权的执行力,而且包括债权的部分对外效力,债权人代位权便在其列。

自然债权又称不完全债权,是指不具有法律债权的全部权能的债权。自然债权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债权人只享有法律上的受领权和道德上的请求权,如果债务人自愿履行给付,则不得援用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从债务人的角度讲,又可称之为“自然债务”。实际上不管将之称为“自然债权” 还是“自然债务”都是一回事,债权债务关系的客体是同一的,只不过是分别从债权人或债务人的角度来看待自然之债的。一般来说,自然之债只是一种道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不对其进行调整。但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化解债权债务纠纷、维护社会秩序,大多数国家都通过民事法律对自然债权加以适当保护。探讨自然债权的法律保护方法,对于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将有所裨益。

一、债(合同)的相对性

债只约束债权人与债务人,而与合同之外的其他第三人无涉,其它第三人不会承担违约责任。债的合同相对性的表现:

1.涉他合同:(合同法第 64、65 条)

(1)第三人的地位——并非债的主体;

(2)违约责任——仍由原来的债务人向原来的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四条 【合同债务的代为履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 【合同债务的代为履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第三人原因导致的违约(合同法第 121 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第三人原因违约的责任承担】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3.加害给付中的违约责任(消法第 35 条)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4.转租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 224 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转租】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5.承揽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 253 条第 2 款,合同法第 254 条)

(1)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2)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亲自完成主要工作义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 【辅助工作的完成】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6.多式联运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 317、318 条)

第三百一十七条 【经营人权利义务】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 【经营人权利义务】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二、债(合同)的相对性的例外:债的效力及于第三人

1.合同保全(合同法第 73、74 条)

(1)代位权:债权人以自己名义向次债务人起诉,债务人为第三人;

(2)撤销权:债权人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使债权的效力及于第三人;

第七十三条 【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 【撤销权】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买卖不破租赁(合同法第 229 条)

第二百二十九条 【买卖不破租赁】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3.委托合同中委托人的介入权与第三人的选择权(合同法第 403 条)

第四百零三条 【隐名代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4.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分包人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 272 条第 2 款)

第二百七十二条 【建设工作的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5.单式联运合同中的区段承运人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 313 条)

第三百一十三条 【联运人的责任划分】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6.不动产债权的预登记(物权法第 20 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合同法》与《债权法》之间有什么关系?

中国民法一般学理通说为五分法。即人身法、物法、债法、继承法和侵权责任法。

合同法是属于债法的一个主要内容,主要规范合同行为及权利义务的。而债的发生除了合同的原因导致外,还包括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

所以,合同法是债法的一部分,而且是主要部分。

基本介绍:

债权法可分为形式上的债权法和实质上的债权法。形式上的债权法,仅指有关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典或民法典中的债编;实质上的债权法,除上述之外,还包括有关债事的单行法、立法与司法解释以及司法中适用的有关国际公约、国际条约、双边协定等一切债的法律规范。

债法是对商品流通关系的反映与保障。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分为两个部分:一是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财产权,二是债权关系。前者为财产关系的静态,后者为财产关系的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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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收养关系,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根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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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和父母有关系吗

夫妻共同债务和父母没有关系。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只和夫妻双方有关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让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的父母不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 ...
2023-10-26 15:56

侵权责任法与民法的比较(侵权责任法和民法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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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赔偿与刑事责任(民事赔偿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3、承担责任的形式不同:民事责任的承担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刑事责任的承担形式为科以刑事处猛岁罚,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人对刑事责任与民事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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