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的保护怎么规定的呢
法律规定中对债权人的保护有哪些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权制度的一种。所谓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代位权成立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属于涉及第三人之权的权利,若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与第三人无涉,自不得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2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谁知道《企业破产法》如何体现公平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平原则主要体现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两个方面。
对债权人而言,公平原则以方面要求对在实体法上具有相同性质的债权人做到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从而体现破产法律面前任何主题一律平等的原则;另一方面又要求对在实体法上具有不同性质的债权人之间做到区别对待,形成先后次序,从而体现实体法的原则精神和价值追求。
对债务人而言,公平原则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要求,其一为在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前提下,同时兼顾对债务人合法权益以及再生能力的维护,这体现在债务人享有破产申请权,
破产和解权,破产重整权等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其二为对各种不同类型的债务主体规定相同的破产原因,这主要体现在新企业破产法取消了以前对于不同的企业法人实施不同破产原因的做法而取而代之以对所有的企业法人
,不论其是否是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都适用统一的破产原因。
破产保护与破产的区别是什么啊?
破产和破产保护在法律上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主要的区别是是否能够继续运营。
破产保护和破产区别如下:
1、定义
破产保护(bankruptcy protection) 破产保护是指不管债务人是否有偿付能力,当债务人自愿向法院提出或债权人强制向法院提出破产重组申请后,债务人要提出一个破产重组方案,就债务偿还的期限、方式以及可能减损某些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作出安排。
这个方案要给予其一定的时间提出,然后经过债权人通过,经过法院确认,债务人可以继续营业。这就是重整的概念,在中文中又叫破产保护。
破产,是指债务人因不能偿债或者资不抵债时,由债权人或债务人诉请法院宣告破产并依破产程序偿还债务的一种法律制度。狭义的破产制度仅指破产清算制度,广义的破产制度还包括重整与和解制度。
破产多数情况下都指一种公司行为和经济行为。但人们有时也习惯把个人或者公司停止继续经营亦叫做破产。
2、目的
破产保护的核心,是为重组融资创制了一种特殊的清偿优先级,在缺乏这一优先级时,重组者通常面临一对矛盾:重组得以进行,必须获得新的融资来维持企业营运,并支付资产切割、结构调整、业务重组、雇员遣散等重组步骤所产生的高昂费用。
但是很少有人敢把钱借给濒临破产的企业,特别是当它的资产多半都已抵押出去之后,除非这个新的债权人在清偿顺序中被允许“加塞”,这一点,在传统民法中是做不到的。
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为保护多数债权人和兼顾债务人的利益,而由法院对债务人的总财产进行分配的一种程序。破产程序又称为概括执行或总执行,其目的在于一举解决所有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清偿关系,因而它具有清算程序的性质。
3、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一章第三条中规定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
(二)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且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中止破产程序。
扩展资料:
破产的主要特性:
破产是债权实现的一种特殊形式
破产是在特定情况下运用的一种偿债程序
破产的目的是为了公平的清偿所欠债权人的债务
破产是在法院的监督和指挥下完成的债务清偿程序
破产程序具有总括强制程序的特征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破产保护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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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案件中银行如何保护债权 在企业的破产程序中,银行债权人的利益由于种种原因未得到充分保护。从法律的角度看,商业银行如何通过自身努力来规避贷后债权丧失或过期而带来的信贷风险?从实际情况看,银行可以从债权申报、对债权审查的异议和监督、优先考虑行使优先受偿权、共同设立债权人维权联盟、对破产财产变价程序的监督、积极行使撤销权、追究保证人的责任、追究破产企业出资人责任、否认破产企业独立法人资格等九个方面来逐步完善。 一、破产重组时,银行债权人往往是“待宰的羔羊” 在实际信贷中,走到企业破产清算程序,往往意味着银行的信贷回收策略的失败。因为在多数破产案件中,商业银行均是债权人,甚至是最大的债权人。一旦企业破产清算后,银行债权人只能按《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受偿,至破产程序终结后未获受偿的部分,将免除债务人清偿义务。因此,破产程序是银行债权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由于银行监管制度本身的缺陷以及商业银行对破产制度的认识不足,商业银行对企业破产缺乏足够的有效应对策略,甚至束手无策。因此,银行债权的保护需要主动积极,越早越好。 二、银行保护债权有九大利器 (一)注意债权申报 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与破产案件的核心问题。银行债权人在债权申报时应该特别注意申报的时间和申报的范围及其事项。 1、申报的时效性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作为债权人的商业银行,应当尽量在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尽管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未在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未及时申报债权将产生如下不利后果:在补充申报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补充申报债权人补充分配;补充申报的债权未得到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前,不得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表决权等权利;补充申报债权人还要承担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因此,作为债权人的商业银行一定要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及时申报债权,以保证其顺利参加破产程序和破产分配。如银行债权人确实存在客观障碍无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完成债权申报的,至少也应当在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前及早完成债权申报,以免银行利益损失扩大。 2、申报的范围及事项 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范围除了包括债权本金、利息之外,还包括在债务人破产之前为清收债权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如垫付的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债权人申报的债权金额应当做到准确无误。 债权人申报的事项在债权申报书中要特别说明的事项包括:1、该债权是担保债权还是普通债权,即该债权是否具有财产担保,对银行来讲是否享有抵押权,如果有抵押权是否有权行使抵押权,或者是否放弃行使抵押权。2、该债权是否为连带债权,其他连带债权人的信息。 3、提供充分确凿的申报材料 为防止债权得不到最终确认,商业银行应根据《企业破产法》和人民法院规定的债权申报要求提供债权申报材料,具体为:1、以书面形式申报债权。银行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时,应当向管理人提交书面的债权申报书,以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债权人申报主体资格的资料。债权申报书应当载明债权人的名称、地址、债权的数额和发生的依据、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债权清偿的期限等有关情况。如果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须特别说明。2、提交有关债权成立、变更、担保等方面的证据。如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资产评估报告书等。3、提供预提贷款利息明细账,准确计算申报债权额。要书面明确债权本息的构成,分笔确定债 权利息起止日、计息天数、适用的利率等。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即计息截止日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日之前一日。 (二)对管理人债权审查的监督及异议权 银行债权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向管理人提交后,管理人将对债权人所申报债权进行审查确认,并向债权人发出债权审查意见书。银行债权人在接到管理人审查意见书后,对管理人审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债权人因此提起的诉讼依法应当缴纳诉讼费。因此,在银行债权人对管理人审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情况下,我们通常建议银行债权人先行提交异议书并同管理人进行沟通。管理人在接到异议书后,一般会做出复核意见。如银行债权人对管理人的复核意见仍然有异议或者管理人怠于履行义务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银行债权人的诉讼风险。 影响破产债权清偿率的有二大因素:破产债权额和破产资产额。因此,银行债权人为保障债权人自身权益,不仅应关注对自身债权的审查情况,同样应当监督管理人对其他债权的审查认定情况。就破产债权而言,管理人在审查债权时,一般会确定债权审查的原则。不同的债权审查原则,会导致不同的债权审查结果,并最终影响债权受偿率。因此,作为债权人的商业银行应了解管理人确定的债权审查原则是否合法、公平。除担保债权、普通债权外,商业银行还应了解破产企业的职工债权、税收债权情况,关注其是否被过高认定。如果发现 存在其他债权被过高认定的情况,银行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提出异议,与管理人私下进行协商,听取管理人的解释。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该笔债权被认定过高,亦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优先考虑行使优先受偿权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商业银行对破产企业发放的贷款有相应的财产抵押、质押担保的,应优先考虑行使优先受偿权。同时,还应注意到,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用债务人财产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是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 (四)同其他债权人共同建立债权人维权联盟 尽管《企业破产法》设立了债权人会议制度,并赋予债权人会议一定的职权。但债权人会议终究还是一个会议机构,且在债权人会议召开时才开始行使其职权。因此,债权人会议作用是有限的。而债权审查、资产评估等涉及债权人权益的重要事项在债权人会议之前就已经开始并确定,并且在债权人会议上,限于信息、能力有限,债权人一般只关注自身的债权情况,难以对整个债权申报情况、资产评估情况作出评价。因此,债权人会议并不能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为避免过分依赖债权人会议的弊端,作为债权人的商业银行应自进入破产程序后,不仅应关注自身的债权申报情况,还要关注债权申报审查、资 产评估的整体情况。为能够对管理人施加一定的影响,获取尽可能多的信息,作为债权人的商业银行在债权人会议前就应该同其他债权人联合起来,共同建立债权人维权联盟,并了解彼此债权被审查认定的情况,监督管理人的日常工作以及破产程序的各个环节。如果银行债权人是破产企业的主要债权人,还有可申请人民法院指定为债权人会议主席。 (五)银行债权人对破产财产变价程序的监督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另有决议的除外。”从这一条款可以看出,破产财产的处置以债权人意思表示为基本原则。银行债权人对破产财产变价程序的监督,要重点审查评估报告是否合法以及破产财产处置是否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破产重整案件中,很多情况下,破产企业的资产并不变现,而是通过评估来确定其价值。重整利益相关方有时会故意低估资产的价值,确定一个低的破产清算清偿率,然后在此基础上适当提高破产重整清偿率,以便让债权人顺利通过重整方案。这也是在许多破产重整案件中,债权人对资产评估“腹诽”的缘故。为防止清偿率被低估,银行债权人应了解破产财产的评估方法,必要时银行债权人可要求管理人另行聘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此外,商业银行提供贷款时往往会要求企业提供担保。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对破产企业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商业银行,对 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当担保物的价值低于依法确认的债权额时,商业银行未受偿的债权部分就作为普通债权处理。为防止担保物被低估,商业银行应了解担保物的评估方法,并与办理抵押时的评估方法进行比较,进而掌握破产企业的资产评估是否公平合理。 (六)积极行使撤销权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作为债权人的商业银行,应了解有无法撤销情形,并要求管理人就此出具专项意见,尽量保全和扩大供清偿的破产企业财产。 (七)追究保证人的责任 在保证担保中,若被保证人破产,则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追偿,以实现其债权。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1、在一般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参与了破产财产分配后,其未受清偿的债权 部分,仍可以依法向保证人追偿。2、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商业银行既可以先参加破产程序,申报全部债权并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然后就不足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追偿(这与一般保证担保的处理情况相同);也可以在获知被保证人破产的情况后,及时通知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要求保证人承担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责任。这样就由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参与被保证人破产财产的分配,银行就不直接参与破产程序。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在破产企业终结破产程序后,商业银行应就未受清偿的债权,要求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 (八)追究破产企业出资人责任 银行债权人应关注是否存在破产企业出资人虚假出资或出资未到位。对于存在破产企业出资人虚假出资或出资未到位的,出资人有义务补足其出资额,银行债权人应督促破产管理人予以追讨,这样就增加了破产财产,提高了清偿率。 (九)否认破产企业独立法人资格 对于实施破产欺诈的,要积极研究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实质合并制度或衡平居次等制度,遏制非法交易及破产欺诈行为。如果债务人的破产是由母公司的操控造成,银行债权人应综合权衡破产企业 与母公司的财产状况,如果否认破产企业的独立法人资格能够提高债权清偿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否认破产企业的独立法人资格,防止破产欺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