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范本(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法律主观:
一、债权能否对抗物权
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这是一般的原则,但也有例外的情况。例如,不动产租赁在各国民法立法例上均属于债权,但大多都规定承租使用权优先于租赁物受让人的所有权及在租赁物上后设定的他物权。
物权是对世权,绝对权。而债权是对人权,相对权。即享有物权者,其余所有人均有对物的不作为义务,不得侵犯物权。而债权只对只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对其余人不发生效力。因此,物权优先于债权。
二、申请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我国现行民法典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实现。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复杂且时间较长,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障。而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实施后,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也由之前的诉讼模式逐渐演变到现在的非诉模式,程序大为简化、时间大为缩短、成本大为降低,极大地保护了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实现担保物权的管辖法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我们认为“登记地”是既带有行为属性,又带有身份属性的概念,本着更利于确定管辖,便于解决纠纷的原则,通说一般认为应着重“登记地”的身份属性,负有登记职责的机构住所地更具有确定性,而登记行为发生地可能因为各种原因导致行为处于变化过程中,所以,应以登记机构住所地基层法院负责管辖为妥。
为了落实不动产统一登记,各地纷纷设立不动产登记局(多为省级设立,作为国土资源厅的下属的二级局)或者不动产登记中心,有的地方由当地的房产交易中心代行相应的职责。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理程序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理程序是:提出诉讼、进行审查、审查情况、处理结果等,对于担保物权的审理情况,是需要严格基于上述法律中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来进行认定的,具体情况结合实际而定。
一、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理程序是什么?
1、提出诉讼,文书形式以裁定书办理。
2、办理审查。审查主体: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时可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
3、审查内容。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一并审查。
4、审查后的处理方式。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
1、申请人: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
担保物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
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
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2、管辖法院:担保财产所在地或撮合物权登记地基层法院。
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法院管辖。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法院管辖。
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申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3、材料提交
申请书;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4、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法院应当受理。
5、费用负担
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费用由债务人、担保人负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费用申请人负担。
在司法实践中,因担保特权发生矛盾和纠纷,而导致提出起诉的情况是比较常见的,特别是对于造成了严重的违法事实的,还需要根据担保特权的具体类型和适用情况来进行办理,如果对相关情况的认定不清楚的,可以咨询律师来进行界定。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首先,实现担保物权的管辖法院。其次,申请人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人为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再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所应提交的材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包括载明基本信息及具体请求和事实、理由的申请书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各类合同及登记证明等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保财产现状的说明以及法院认为的其他材料。最后,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具体程序。实现担保物权属于特别程序、非讼程序,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应适用特别程序的通常做法,即一般为独任审理,除重大、疑难案件由合议庭审理。审结期限较短,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担保人可以请求实现担保物权
法律主观:
一、实现担保物权可以申请保全吗
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在对该案判决前,依法对诉讼标的物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申请财产保全,由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财产保全规定办理。
二、实现担保物权程序
1、申请条件: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民法典》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2、审查和裁定: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诉讼保全担保的相关概念
诉讼保全担保是指申请人在向法院申请进行财产保全时,担保人向法院提交的对因财产保全不当给被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担保。法院会要求申请人提供价值与被扣财产价值大体相当的担保,以便扣错时赔偿被申请人。主要包括诉前财产保全担保、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和财产执行担保、解除保全担保等等。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主要为保证金(现金或存款)、土地或房产等不动产以及银行保函、信用担保等。
1、诉前财产保全担保:是针对起诉之前的保全措施提供的担保。诉讼前财产保全的原因是情况紧急,厉害关系人来不及起诉,遇到有关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的情形,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但因案件尚未诉讼,是非待定。只有申请人依法提供担保时,法院才会实施保全措施。无担保,法院则会驳回保全申请。
2、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是在诉讼过程中,当遇到有关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的情形,可能造成对厉害关系人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人民法院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人民法院根据厉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申请人)的申请对特定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和冻结或其他方式的强制保护措施。诉讼财产保全中,在案件事实未充分确定之时,法院一般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使财产保全得以实现。
3、解除保全担保:当保全行为实施时,被申请人的特定财产会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直接影响到其正常的生产和生活。为避免这一干扰,我国法律允许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解除已经实施的保全措施。如果因解除保全而给申请人造成损失,或导致生效判决不能执行或无法执行时,法院则可以裁定执行解除保全之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以弥补申请人的损失。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一、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为了更好地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便利担保物权的实现,节约诉讼资源,新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增设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节,对担保物权实现的相关程序性问题作出了规定。
(一)申请条件: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民法典》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二)审查和裁定: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复杂且时间较长,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对于担保物权的实现主要通过简便的非讼方式实现,即如果双方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达不成协议的,担保物权人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而非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
二、发生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一)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二)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三、如何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要明确申请人和管辖法院。
1、申请人是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
2、管辖法院是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权利质权案件,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专门法院管辖的,由专门法院管辖。
在多个担保物担保同一债权的情形下,不同物之所在地法院均有权管辖。申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法院应当受理。
(二)写好启动程序的重要文书“申请书”。
根据民诉法规定,申请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申请书。实现担保物权是依申请启动,申请时的理由与相关证据要充分、具有说服力。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我认为,尽管民诉法在特别程序中使用的是“材料”而非“证据”一词,但事实上表明了申请与证明之间的关系,是同样的用证据证明申请请求的问题。
2、明确法院重点审查的内容是写好申请书的前提:法院审查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法院一并审查。
3、以上审查内容突出了实现担保物权的“三要件”:一是担保物权是否有效存在;二是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是否成就;三是担保财产是否能被执行(下称“三要件”)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工作应紧紧围绕此三要件进行。
(三)明确法院的处理及救济程序。
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可依裁定申请执行(而且一审终审,多么经济高效);不符合规定的,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
以上就是我为您详细介绍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相关知识,从上面的几点情况来看,实现担保物权是特别程序,当事人通常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得以实现都会设置担保物权。
实现物权担保特别程序
法律分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书;2、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3、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4、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5、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七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非诉实现担保物权
法律主观:
一、担保物权实现的非诉方式
(一) 关于实现担保物权非诉方式在实体法上的体现
我国关于实现担保物权非诉方式在实体法上最重要的体现是在《民法典》之中,根据《民法典》第195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 抵押权 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担保物权人通过非诉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有了实体法上的直接依据。
(二)关于实现担保物权非诉方式在程序法上的体现
虽然我国《民法典》对于担保物权人通过非诉方式实现担保物权早有规定,但因为缺乏程序法上的配套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却很难实现。
而2012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五“特别程序”中单独增设“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节,为担保物权人通过非诉方式实现担保物权提供了程序法上的支持。根据新的《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民法典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以及第19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担保物权人通过非诉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有了程序法上的直接依据。
至此,我们建立了一条完整的通过非诉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的制度,程序法和实体法做到了有效衔接。
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二)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 担保合同 、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
(三)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
(四)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
(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在实践中当然还包括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
三、具体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
(一)要明确申请人和管辖法院。
1、申请人是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
2、管辖法院是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权利质权案件,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专门法院管辖的,由专门法院管辖。
在多个担保物担保同一债权的情形下,不同物之所在地法院均有权管辖。申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法院应当受理。
(二)写好启动程序的重要文书“申请书”。
根据民诉法规定,申请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申请书。实现担保物权是依申请启动,申请时的理由与相关证据要充分、具有说服力。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笔者认为,尽管民诉法在特别程序中使用的是“材料”而非“证据”一词,但事实上表明了申请与证明之间的关系,是同样的用证据证明申请请求的问题。
2、明确法院重点审查的内容是写好申请书的前提:法院审查主 合同的效力 、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法院一并审查。
3、以上审查内容突出了实现担保物权的“三要件”:
(1)担保物权是否有效存在;
(2)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是否成就;
(3)担保财产是否能被执行(下称“三要件”)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工作应紧紧围绕此三要件进行。
(三)明确法院的处理及救济程序。
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可依裁定申请执行(而且一审终审,多么经济高效);不符合规定的,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
法院审查后,如果存在下列情形,则分别处理:
1、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2、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通过法院审查并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当事人可以依据该裁定申请执行。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设立作了哪些规定?
物权法 对 担保物权 的设立作了哪些规定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管辖 的,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六十四条 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申请人分别向有 管辖权 的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百六十五条 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百六十六条 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第三百六十七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二)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 担保合同 、 抵押 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 (三)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 (四)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 (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 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 证据 材料。 第三百六十九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三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 第三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就主 合同的效力 、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 第三百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第三百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对担保财产提出保全申请的,可以按照 民事诉讼法 关于 诉讼保全 的规定办理。 第三百七十四条 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根据我国的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设立作了的规定中,将担保物的权力交由法院来进行处理。但是实际的处理情况,还需要根据申请人以及被告人之间的实际情形来决定的。只不过在很多的案件中,这种担保物被送上法院进行判决,那么都是申请人以胜诉告终。
民间借贷中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和条件是什么?
设立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是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亮点之一。该规定与《物权法》及国际通行惯例接轨,大大简化了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一)担保物权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实现意义重大却后劲不足
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因此,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担保物权最重要的效力,也是担保物权人最主要的权利。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或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行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担保物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不仅关系到担保物权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整个交易秩序的安全与效率。在现如今严峻的民间借贷的大环境下,担保物权人的权益很难得到有效而快捷的保护。而《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被誉为担保物权实现制度的一项"革命性"规定,但该规定出台后一直无法得到程序法的配合,抵押权人单纯依靠提起抵押合同诉讼来实现抵押权,因而诉讼成本高企的尴尬局面并未随着《物权法》实施而得到明显改观。
在2013年新民事诉讼法施行之前,我国担保物权主要通过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得到实现。但是此种方式需经过较长的诉讼周期(尤其在当事人为逃避债务躲避送达的情况下),并以主债权标的确定诉讼费用(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诉讼费用往往由于标的较大导致诉讼费用较多),担保物权被法院依法确认后,如债务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担保物权人才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由法院聘请评估机构对担保物权进行评估,聘请拍卖公司拍卖担保物,这样,担保物权的实现必须交纳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和申请执行费,最终导致担保物权的实现成本大大超过无担保债权,使担保物权人不能及时受偿,担保制度不能发挥应有功能,甚至给债务人提供了转移、挥霍财产的可能,降低了担保债权的可受清偿程度。
(二)省略诉讼程序促使担保物权提前实现
抵押权人直接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拍卖措施以实现不动产抵押权的方式为德国、日本、韩国等国所采用。《德国民法典》第 1147条规定:"就土地和抵押权所及的标的向债权人所为的清偿,以强制执行方式为之。"如果所有权人不自动履行债务,那么债权人需要一个强制执行名义,因为他仅能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从土地中获得清偿,任何形式的私人执行都被禁止。
为了解决如何在程序上按照《物权法》实现担保物权的问题,达到减低公力救济成本、切实保护当事人权益的目的,新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196、197条明确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担保物权人可通过申请法院拍卖、变卖的非诉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如主合同;担保物权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出质登记证明;能够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有关证据材料,例如证明债务已届清偿期、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发生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必要时,法院亦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并询问相关当事人。对于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法院即可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法院应该进行审查,经审查被申请人的异议确实成立的,则裁定驳回申请。法院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生效后,主债务或担保债务未自动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则应按执行金额收取执行申请费,并由被执行人负担。同时,基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设在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第十五章的一般性规定当然适用于该程序,故关于审限应当适用以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审限规定,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看到,新民事诉讼法将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作为非讼案件,将实现担保物权单列为一种案件类型,就有关担保物权存在与否及担保债权范围和数额等问题适用非诉裁定予以解决,相比仅能通过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得到实现的方式,在及时保护担保物权人利益、维护市场(尤其是金融借款信贷业务)交易安全和效率方面具有明显的优越性,能够充分发挥非讼程序迅捷解决纠纷的职能。
三、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的几个问题
(一)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
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包括"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实践中,如何理解"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适用范围?考虑到该程序的设立主要是针对物权法等实体法中对担保物权实现而作出的程序性规定,对于"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适用范围应当以物权法等实体法为依据来确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仅限于"抵押权人"、"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主要就是指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抵押权人",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出质人"和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就是"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也有意见认为,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人不应该仅限物权法规定的上述三类主体,还应当包括上述三类主体相对应的主体,即与"抵押权人"相对应的"抵押人"、与"出质人"相对应的"质权人"、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相对应的"留置权人"。对此,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仅是对物权法等实体法中规定的实体权利的实现作出的程序性规定,该程序规定的依据来源于实体法,应当按照实体法的规定来确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因此,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应暂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不宜做扩大性的解释。至于抵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是否可以成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留待今后的审判实践逐渐探索。
此外,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是否仅以物权法为依据,换言之,物权法之外的其他实体法是否也可以作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依据?我们认为,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立法本意,除了物权法规定的三类申请主体外,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也可以作为申请主体。另外,我国的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等法律中规定的船舶抵押权人、民用航空器抵押权人等,也可以作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