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下水管道堵塞 浸泡)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并非刑事判决,民事法庭没有抓人的权力。
民事判决下达后,如果被告不执行判决,则需要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前往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被告屡不接受执行或以暴力抗拒强制执行,才有可能被拘留,但也不会是刑事拘留,因为这种拘留的目的不是判刑,而是让被告执行判决。
总之,民事案件一般不会抓人。
高速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高速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 * 省 * *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楚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XXXXX
被告XXXXXX
被告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被告XXXXXXX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XXXX
原告XXXXX诉被告XXXXX、XXXXX有限公司、XXXXXXXX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XX,被告XXXXX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XX、XXXXXX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诉称,2008年3月4日,被告XXXXX驾驶遂宁市顺意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川XXXXX号欧曼牌XXXXXXX型货车由昆明向楚雄方向行驶。22时50分许,XXXXX驾车行至安楚高速公路K142+900M处,在其将头伸出驾驶室门窗查看刹车淋水水位过程中,所驾车车头前部与停于该路段北侧减速车道内等待加油的XXXXX驾驶的云南省临沧市临祥区南天路500号XXXXX所有的云XXXXX号东风EQ5340CCQW型货车尾部相撞,在碰撞过程中云XXXXX号车与川J22068号车同时燃烧,致云SXXXXX号车毁损,车上所载货物部分烧毁、唐仁涛XXXX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作出的云公交昆楚事字[2008]第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XXX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XXXX所驾车已在被告XXXXX支公司投保。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经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No楚发改价认(2008)XXX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为221100元,车辆所载货物损失经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No楚发改价认(2008)XXXX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为205100元,原告伤后治疗费438.6元,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各项费用36906.3元及车辆误工费12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达583106.3元。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XXXXXX及XXXXXX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XXXXX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XXXX对这次严重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害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仅负次要责任。虽然被告XXXXX与原告所有的云XXXXX号东风车发生追尾,但如果不是原告车辆上载有硫磺和磷酸这两种危险化学物品,就不会发生车辆燃烧事件,也不会造成人身伤亡和车辆报废、货物全损的沉痛代价。我国法律、法规对危险化学物品的运输资质和其他运输条件都有非常严格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根本不具备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资质,驾驶员XXXXX也没有接受过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培训,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考核,按规定不能从事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原告没有使用专用车辆运输硫磺和磷酸,而是将它们与普通物品同时混合运输,严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没有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物品采取必要、合理的保护措施,没有使用专门的容器或者槽罐,导致车辆发生碰撞后硫磺和磷酸轻易洒落在地,由此酿成悲剧的发生。我们认为被告XXXXX的过失不是导致本次事故损失的必然原因,而是由于原告的违法行为才使危险品处于无任何保护措施的状态,且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采取灭火措施,从而导致了本案巨大的财产损失,后果的发生与原告的云XXXXX号车具有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川JXXXXX号车只是造成大型事故的偶然因素。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与实际不符。事故发生后昆楚大队委托楚雄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证中心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认定云SXXXXX号车的认证标的价格为221100元,云XXXXX号车上所载货物损失的认证标的价格为205100元,共计426200元。原告诉状中称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了各项费用36906.3元,需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被处罚的罚款是其自身应当承担的义务,与被告没有关系,押金3000余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车辆误工费1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实际也很难计算,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XXXX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云XXXXX号车属原告XXXX所有及此次交通事故中认定被告XXXX承担此交事故的全部责任;2、价格认证结论书2份、收据2份,欲证明车辆损失为221100元、货物损失为205100元、支出的认证费为4446元;3、楚雄合众汽车修理厂收款收据2份、楚雄施救中心发票1份、XXX收条1份,欲证明其支出的货物搬运费、保管费、吊车费、施救费等合计16950元;4、楚雄州中医院医疗费收据12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云XXXXX号车驾驶员XXXXX及其本人受伤,共支付医疗费438.6元;5、交通费票据51份(含保险票据)、住宿费票据4份,欲证明其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了交通费1007.7元、住宿费200元;6、物资承运清单目录13份、运输合作协议1份,欲证明其停运损失;7、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及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楚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收款收据2份、罚没收据1份,欲证明其因车辆被撞后对高速公路损坏,被征收了公路路产赔(补)偿费11920元及罚款2000元;8、收据1份,欲证明其向XXXXX有限公司物流部交纳了风险押金3000元;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欲证明云XXXXX号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及该车的投保情况;10、证明及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云XXXX号车因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已报废并办理了注销登记。
经质证,被告XXXXX有限公司对原告XXXXXX提交的证据1、2、4、9、10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认为:证据3中XXXXX的收条不认可,属重复计算,其余无异议;证据5原告应说出具体次数才能认定;证据6中的物资承运清单目录不能证实原告XXXX的停运损失费,运输合作协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交款项与被告无关;证据8系复印件,不知是否真实,不予质证。
被告XXXXX及XXXXXXX支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
被告XXXXXX、XXXXX有限公司及XXXXXXXX支公司均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XXXX提交的证据1、2、9、10,证实了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XXXX承担全部责任,云XXXX号车属原告XXXX所有,此次交通事故已造成该车报废,经认证原告XXXX的车辆损失为221100元,货物损失为205100元,原告XXXX支出了认证费4446元的事实,被告XXXXX有限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XXXX提交的证据3中楚雄合众汽车修理厂和楚雄施救中心发票证实了其在事发后已支付货物搬运费、保管费、吊车费、施救费等合计16150元,到庭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XXXX收条因其本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证据4系人身受到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到庭被告虽无异议,但本案审理的是财产损害赔偿,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评判;证据5根据其在事故发生后确需到楚雄和昆明进行事故处理、损失鉴定及与收货方交接等实际情况予以部分采信;对证据6中的物资承运清单目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原告XXXXX的主张,运输合作协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证实了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云XXXX号车对公路路产造成了损害,被楚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征收了路产赔偿费11920元,并因此被处以罚款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复印件,且原告XXXXX在诉请中对该项费用也未主张,故本院不予评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8年3月4日,被告XXXX驾驶XXXXXX有限公司所有的川XXXXX号欧曼牌XXXXX型货车由昆明向楚雄方向行驶。22时50分许,被告XXXX驾车行至安楚高速公路K142+900M处,在其将头伸出驾驶室门窗查看刹车淋水水位过程中,所驾车车头前部与停于该路段北侧减速车道内等待加油的XXXXX驾驶的由原告XXXX所有的云XXXX号东风EQ534XXXXW型货车尾部相撞,在碰撞过程中云XXXX号车与川XXXX号车同时燃烧,致云XXXX号车毁损,车上所载货物部分烧毁、原告XXXXX及驾驶员XXX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作出了云公交巡昆楚事字[2008]第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云XXXX号车驾驶员XXXX无责任。楚雄彝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昆楚大队和原告唐仁涛的委托,对云S06630号车的车损情况和货物损失情况进行了价格认证,认证结果为:云XXXXX号车的受损价格为221100元,云XXXXX号车辆所载货物损失为205100元。原告XXXXX支付了价格认证费4446元。云XXXX号车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损毁,已在云南省临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机动车注销登记。
另查明,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XXXX车辆上载有一车货物,事发后原告XXXX支付了货物搬运费、保管费、吊车费、施救费等合计16150元。同时,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云XXXXX号车受损后损坏了高速公路路产,被楚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征收了路产赔偿费11920元,罚款2000元。被告XXXX驾驶的川XXXX号车已在被告XXXX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XXXX驾车造成的,由于其过错行为造成原告XXXX车辆报废和车上货物损失的结果,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X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依法对原告XXXX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XX有限公司系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肇事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应对被告XXXXX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XXX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X有限公司认为是由于原告XXXX车上非法载有危险化学品才造成本案中财产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此应由原告XXXX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云XXXX号车属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且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也应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与本案无关,故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XXXX主张的赔偿费用中的车辆损失221100元、车辆所载货物损失205100元、价格认证费4446元及货物搬运费、保管费、吊车费、施救费等16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向楚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缴纳的路产赔偿费11920元及罚款2000元系云XXXX号车被撞后损坏路产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XXXX的违法驾车行为有直接关系,被告XXXX有限公司认为这两笔费用与被告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XXXX的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XXXX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总数为1604.7元,而其在庭审中只主张了1007.7元,根据其在事故发生后确需到楚雄和昆明进行事故处理、损失鉴定及与收货方交接等实际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1007.7元和住宿费2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车辆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XX赔偿原告XXXX车辆损失费221100元、车辆所载货物损失费205100元、价格认证费4446元、路产赔偿费11920元、罚款2000元、交通费1007.7元、住宿费200元及货物搬运、保管、吊车、施救费等16150元,合计461923.7元。
二、被告XXXXX有限公司对被告XXXX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XXXXXX支公司对被告XXXXX赔偿的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31元,由原告XXXX自行承担2002元(已交),被告XXXXX承担7629元,被告XXXXX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交)。
综上,被告XXXX应支付原告XXXX的费用合计为469552.7元,被告XXXXX有限公司对被告XXXXXX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XXXX支公司对被告XXXX赔偿的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XXXXX
人民陪审员 XXXXX
人民陪审员 XXXXXX
二0 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XXXXXXX
财产损害赔偿的判决书是怎样的
民事判决书
(X)某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甲,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某某县人,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乙,系原告甲之妹。
被告:丙,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某县人,住某某县。
原告甲诉被告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X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清独任审判。并于X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甲及其代理人乙、被告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诉称:被告于X年5月8日手持手锤和钢棒,到原告的铺面打砸,将铺面打砸6个洞,造成一间铺面不能用。当时原告家中无人,被告打砸后离去。因被告在派出所调解协商过程中拒绝承担原告提出的最低损失费用,故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9000元,铺面年租金2500元每天是6.85元,要求被告赔偿从X年5月8日起至结案之日止租金的,要求被告承担原告铺面的粘花挂红费用12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本案起因是原告等人不听他人劝阻三次砸坏被告的进水管和排水管,被告出于义愤才损坏原告的财物,否则被告的财物将可能继续受到原告等人的侵害,挑起本案事端在于原告。原告的诉讼夸大损失,被告将依法保留向相关部门控诉的权利。原告的铺面在本案事前事后无人承租,其并无租金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损坏原告财物受到法律制裁的事实;
2.原告自制财物受损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9000元;
3.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打砸原告财物的事实。
被告丙对原告甲所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照片无异议;不认可原告自制的财物受损清单。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也为被告所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所举照片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也认可,能证明被告打砸原告铺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制的财物受损清单,无相应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丙除本人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有其他证据。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被告丙申请,本院向某某县某镇派出所调取了某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芦价认鉴[X]1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评估本案的财产损失为360元。
原告甲认为鉴定的损失太低;被告丙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的作出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X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丙与原告甲及甲妹妹乙两人,因甲侄女左某某修房占地问题发生口角,后丙到位于某某县某镇某村某组92号甲的铺面,将该铺面的木制推拉门砸坏。X年6月18日,某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芦价认鉴[X]1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评估本案的财产损失为360元。原、被告双方因财产损害赔偿问题协商、调解未果,原告于X年7月28日诉来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甲陈述被砸铺面已出租,租金已收到,租期为X年5月9日至x年5月9日。
庭审中,原告甲要求被告丙赔偿原告及其妻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本案诉讼的交通费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丙是本案侵权人,原告甲是被侵权人,被告丙侵犯了原告甲的财产权益,甲有权要求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焦点为原告甲的财产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甲无相应证据佐证其诉讼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虽然其认为某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损失过低,但其并无相应证据予以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本院确认芦价认鉴[X]1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评估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60元。
原告甲要求被告赔偿从X年5月8日起至结案之日止被砸铺面的租金,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砸铺面因被打砸而不能出租,从而导致原告的租金利益受损及受损额度;且原告甲本人在庭审中已明确陈述已收取了案外人X年5月9日至x年5月9日的本案铺面租金。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起因为原告甲为其侄女左某某修房占地问题与被告丙发生纠纷,双方不冷静、和谐处理纠纷,从而导致被告丙打砸原告甲铺面泄愤,即原告甲因他人事务与被告丙产生纠纷,双方未能通过适当途径予以解决,尤其是被告丙没有对自己的行为严格加以控制,从而导致本案财物损毁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及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减轻被告丙2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即被告丙赔偿原告甲财产损失288元。
原告甲要求被告丙承担其铺面的粘花挂红费用120元、并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甲虽在庭审中要求被告丙赔偿其及其妻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但其并未提交有证据证明其及其妻子的人身权益受到被告丙的侵害,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因此原告的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甲要求被告丙赔偿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该请求不属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甲支付财产损害赔偿费288元;
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甲负担30元,由被告丙负担20元(此款原告甲已预交,由被告丙在给付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甲)。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书 记 员 ______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案由
法律主观:
”为案由起诉,起诉状要包含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一些基本信息,诉讼的请求、诉讼的事实以及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2、到法院立案 3、立案的时候案件被告的人数递交民事诉状,材料等副本; 4、立案庭审查后,缴费。 5、将缴费票据与材料交给法院立案庭,等通知。 6、法院立案后排期开庭,并将诉状副本、证据及其他材料送达给被告,送达被告后,会通知开庭时间,或邮寄开庭传票 7、如果对方能够协商一致同意调解,法院可能约双方去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则发《 民事调解书 》; 8、如果调解不成则开庭,开庭时还无法调解的,就会判决,最终发《 民事判决书 》。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人身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民事纠纷法院判决赔偿没钱怎么办
民事纠纷中,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如果债务人没钱赔偿或不履行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可以依法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并可采取将祉执行人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如果被执行人确实无履行能力的,也可以由法院暂时中止执行,待有履行能力后或随时恢复执行。
在民间借贷领域,发生债务纠纷的情况非常普遍。债务人经过多次催促就是不还钱时,债权人可以将其告上法庭,由法院介入处理。法院会根据民事诉讼程序作出裁决,通常三个月就能出结果。那么民事诉讼法院判决后没钱怎么办?
一、民事案件裁决后对方没钱赔偿怎么办
民事纠纷中,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如果债务人没钱赔偿或不履行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可以依法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并可采取将祉执行人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
如果被执行人确实无履行能力的,也可以由法院暂时中止执行,待有履行能力后或随时恢复执行。
二、法院强制执行包括哪些手段
法院强制执行是法院根据法律判决结果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行为。被申请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1、查封是一种临时性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对被申请执行人的有关财产贴上封条,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的执行措施。
2、拍卖是人民法院以公开的形式、竞争的方式,按最高的价格当场成交,出售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3、变卖是指强制出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措施。人民法院在 执行中需要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变卖的价格应当合理。
4、人民法院扣留、提取的存款和收入,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所得的金钱,应及时交付申请执行人,并结束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还会出现被申请执行人不仅逾期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且还将财产转移起来,拒不向人民法院交待自己真实的财产状况。针对这些情况,《民事诉讼法》第248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讲到这里,可能很多人对民事诉讼法院判决后没钱怎么办有了基本认识。的确,官司打赢了,对方却说没钱赔偿,对于当事人而言,是非常不利的。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应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冻结,通过拍卖和变卖的方式清偿债权人的债务。为防止债务人转移资金逃避债务,当事人还可以发起撤销权申请,依法保护自身的债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