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试行)(厦门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
最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的补偿办法和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为法律依据,但至今关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国家还没有统一的立法。
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有两种情形: 一是城中村,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情形,由于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周边房价已商品化,如果仍按原来的农村集体土地上附着物的标准给予补偿,难以解决农民的居住问题。所以很多城市专门出台了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时明确: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条例》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
二是集体土地被征收时房屋作为土地附着物被征收。农村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的现行法律依据为《土地管理法》。但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主要是对土地补偿,并未规定房屋的补偿。集体土地上房屋在法条的表述上为"附着物"。且当下《土地管理法》是2004年8月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3款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即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是作为附着物与青苗一起,其补偿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自规定,但实践中,许多地方的省级政府将此项权利进一步下放至市、县一级的政府部门来制定相应的规范,行使此项权力。以至于各地在制定这些标准时随意性较大,安置方式也不尽相同,各地都处于摸索过程中。此外,虽然《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各地实施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办法中,绝大多数未规定公共利益作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前置条件。
《土地管理法》上一次修改是在2004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改革的深入,有些条款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新的《土地管理法》必将诞生!
2017年5月23日,国土资源部将《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7月27日,《土地管理法(修正案)》(下称《修正案》)送审稿已上报国务院。
此次修订涉及现行土地管理法的41个条文,并主要包括四大主要内容。
一是删除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市场的法律障碍。魏莉华指出,这是此次修改最大的亮点。现行土地管理法除允许乡镇企业因为破产兼并导致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之外,禁止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直接进入市场流转。但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快速推进,这样的规定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能同国有建设用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修订草案删除了现行土地管理法第43条和63条的规定,增加规定国家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方式由用地单位和个人使用,取得的这些经营性土地使用权还可以转让、出租和抵押。
二是对农村土地征收制度进行多方面完善。取消了年产值倍数法与区片综合地价作为计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依据;在征地补偿的费用中增加了对被征地农民的住房补偿和社会保障的费用;完善了征地程序,把原来的批后公报改为批前公报。
三是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保障和落实农民宅基地用益物权。在城市规划区人均土地少无法实现“一户一宅”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居民实现户有所居的权利。同时改革宅基地审批制度,下放宅基地审批权限,并对宅基地自愿有偿退出作了原则性规定。
四是将多年来土地管理改革的成熟做法吸收至法律草案中。比如,将国家土地督查制度上升为法律规定,同时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相衔接,明确国家对土地、房屋、陵墓等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
江苏省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法律主观:
如果你的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你可以阅读一下以下内容:第十三条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四条拆迁宅基地上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补偿款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确定。房屋重置成新价的评估规则和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计算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的,不再进行房屋安置或者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五条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拆迁补偿款,并与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以 经济适用住房 安置被拆迁人的除外。 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 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以本 集体建设用地 范围内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安置,也可以结合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情况安置。 其他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被拆迁人的,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集体土地上建设安置房屋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依法取得用地和规划许可。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拆迁宅基地上房屋,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另行审批宅基地由被拆迁人自建房屋,并对被拆除的房屋按照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其他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被拆迁人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拆迁补偿中认定的宅基地面积应当经过合法批准,且不超过控制标准。未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不予认定。 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偿;但1982年以前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可以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每户宅基地面积的控制标准,按照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拆迁补偿中认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以 房屋所有权证 标明的面积为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具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认定。 本办法施行前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但确由被拆迁人长期自住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属于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属于占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办法施行后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拆迁房屋时不予认定。 第二十条农村村民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且按照拆迁实施方案安置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助。但拆迁实施方案确定以另行审批宅基地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占地拆迁宅基地以外房屋的补偿,参照征地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对利用宅基地内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人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外,还应当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其中,征地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征地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如果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则依据以下标准: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 停产停业损失 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 房屋产权调换 。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 提起行政诉讼 。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 强制执行申请书 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 房屋征收补偿 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法律客观: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 宅基地 建房、提供 安置房 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福建福州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怎么样规定的?
福州新闻网讯目前,我市一批建设项目相继展开,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涉及不少房屋拆迁。为维护拆迁户合法权益,我市日前印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试行)》。该规定适用于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范围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对已按照《东部新城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执行的拆迁项目,可参照该规定执行。
住宅房屋补偿分2种:
货币补偿或房屋安置
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有2种:货币补偿或房屋安置。对于非住宅房屋,由于涉及到工业、商业、办公用房等多种类型,情况复杂,主要采取货币补偿方式。
货币补偿,将确认的被拆迁房屋合法面积按市场评估价折算成货币,由被拆迁人自行购买安置。市场评估价由房屋区位补偿单价和旧房补偿单价组成。
房屋安置,是指以合法建筑面积为基础,结合家庭成员情况就近上靠标准房型进行安置。实行房屋安置的,应依照上述货币补偿的规定计算出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并与所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款结清差价。
11种情况人员可享
基本面积保护政策
《规定》明确,在拆迁范围内拥有合法产权房屋或2004年10月26日前建造的无产权房屋,符合享受基本面积保护政策的被拆迁人,在协商期内搬迁且在本市范围内无其他处住房的,人均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补足45平方米进行安置。45平方米安置部分给予房屋区位补偿费、搬迁奖励和拆迁安置人口补助费。拆迁安置人口补助标准由拆迁人根据拆迁项目的实际确定。
符合以下条件的拆迁户才能享受基本面积保护政策:
1.户籍在本村,在1984年第一轮或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有资格承包本村土地的农村经济合作社成员(以下简称农经合成员);
2.户籍在本村,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村农经合成员的常住人员;
3.户籍在本村,与本村农经合成员结婚且在本村生活的常住人员;
4.户籍在本村,由农经合成员依法收养落户的常住人员;
5.户籍在本村,因政策性移民落户的常住人员;
6.原户籍在本村,因应征入伍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7.原户籍在本村,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农经合成员,因就读迁出的大、中专在校学生及户口外挂的中小学生;
8.原户籍在本村,因被判徒刑的服刑人员;
9.原户籍在本村,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农经合成员,因就学迁出,现已毕业且户口在本市的,在本市没有其他福利性住房(没有他处公有住房使用权、没有已购公房、没有将已购公房出售、没有获得过住房货币补贴、没有享受过拆迁补偿安置)的常住人员;
10.原户籍在本村,因征地等原因就地农转非、在本市范围内无其他住房的常住人员;
11.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享受基本面积保护政策的安置人口,必须按照规定的相关流程予以确认。符合条件者将进行公示,个别情况复杂或者确认有争议的,由区政府或其授权机关处理。
无产权房依据航拍图
分4种情形补偿安置
对于无产权房屋,将以福州市勘测院历年的航拍图记录的房屋状况和建造时间为确认依据,分4种情形进行补偿安置:
1.属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生效前建设的无产权房屋,房屋使用人能提供地契、建设用地证明、建房纳税记录或卫星航拍影像图等有效原始证明材料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给予确认和补偿安置。
2.属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生效后至2004年10月26日福州市《关于加强违法占地建设查处工作及责任追究的实施意见(试行)》出台前建设的无产权房屋,按不同结构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3.属2004年10月26日至2006年8月26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治违法建设的通告》出台前建设的无产权房屋,根据不同结构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50%给予拆除工作费用补贴;
4.属2006年8月26日后建设的无产权房屋,一律不予补偿。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的,安排30至50元/平方米的拆除工作费用或自行拆除补贴;
此外,属1984年1月5日至2004年10月26日间建造的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的无产权房屋,扣除已结合人口进行安置的面积,每平方米另给予增加200元的搬迁奖励;对2004年10月26日至2006年8月26日间建造的无产权房屋,每平方米另给予100元的自行搬迁奖励;享受上述搬迁奖励的协商期限最长为2个月,超过协商期限仍拒绝搬迁的不得享受上述搬迁奖励。
房屋改店面补偿
分有产权和无产权
在1990年4月1日《城市规划法》生效后至2004年10月26日福州市《关于加强违法占地建设查处工作及责任追究的实施意见(试行)》出台前,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房管部门确认的非营业性用房改作营业性店面的,将按照年限及产权状况给予相应补偿安置。
拥有产权和持有有效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初始营业证明)、税务登记证明并依法纳税的房屋,在协商期限内搬迁的,其沿街底层第一自然间面积的60%可按营业性店面给予补偿,余下40%按原房使用性质给予补偿安置。沿街底层第一自然间的进深按房屋的结构确认,但不得超过6米。
如果没有合法产权的,按照无产权住宅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但持有2004年10月26日以前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初始营业证明)、税务登记证明并依法纳税的房屋,在协商期限内搬迁的,沿街底层第一自然间的搬迁费及搬迁奖励可按营业性店面计算。
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
按地段等级发放
根据《规定》,按照土地地段等级标准,给于拆迁户相应的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
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一至三级地段每月每平方米8元,四至六级地段每月每平方米7元,地段等级标准按我市现行的土地等级标准执行。对在本市范围内无其他处房屋的被拆迁人,其过渡费按照人口安置面积计算(即补足人均45平方米)。